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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686号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海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686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骏,该行职工。

被告:邱海燕。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海燕及李艳飞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邱海燕与案外人台州市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所有的位于椒江区心海金源小区3幢1101室房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燕及李艳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李艳飞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邱海燕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6765.56元及截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1205.25元、滞纳金6347.03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庭审后,原告以李艳飞已为被告邱海燕代偿了全部透支本金及部分利息为由,将诉讼请求为:被告邱海燕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0230.64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3日,被告邱海燕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大唐信用卡,卡号为62×××07,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007年8月15日,被告邱海燕领取了前述信用卡,并随后透支使用。后被告邱海燕在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8月26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共计10230.64元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大唐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领卡签收单、激活卡片信息维护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有信用卡领用关系的事实。

二、信用卡逾期人员明细一份和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两份,拟证明被告邱海燕的透支欠款情况。被告邱海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邱海燕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邱海燕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共计10230.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邱海燕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海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0230.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诉讼保全费56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邱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审判员  周晓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