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灵露煤矿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杜利军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姜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坤牌三轮电动车,在牙克石市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城路与红旗街十字交叉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此处无红绿灯信号灯)未减速、避让,将在该处人行横道上行走的郭某撞倒,造成郭某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郭某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6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经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姜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符合正三轮摩托车(机动车)定义的范畴。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郭某亲属经济损失共4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户籍信息,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其他材料,收条及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郭甲、郭乙、闫某、姜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杜利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子楠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