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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5639号

王某某与郭某某、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63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纪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借款人高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纪某某作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期间借款人高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剩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借款人高亮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5%,并由被告郭某某、纪某某作担保的基本事实。

被告郭某某辩称,借款人高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5%,并由其与被告纪某某担保属实。期间偿还了10000元本金及支付利息13500元。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纪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虽被告纪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借据有被告纪某某的签字,且被告郭某某对该借据无异议,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9日借款人高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纪某某作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口头约定利息5%。期间借款人高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纪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郭某某、纪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被告郭某某、纪某某作为借款人高亮的保证责任人,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某、纪某某借原告王某某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某、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某某、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海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