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714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负责人张亚军,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顾雪松,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华金生。被告华平。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孙庄信用社)诉被告华金生、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顾雪松、被告华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庄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月利率9.3275‰,借新还旧,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金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在没钱无力偿还。被告华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华金生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22842013416548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华金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日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9.3275‰。同日原告与华平签订了保定涿州联社农信保字2013第22842013119878号《保证合同》,其中约定华平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7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华金生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华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华金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与华平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金生欠原告孙庄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3年6月26日后利息的事实清楚,第二被告华平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华金生、华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327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庄信用社借款40000元及2013年6月26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华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环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徐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