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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刑初169号

孙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于广西罗城县,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8月23日、8月26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孙某甲为了种植杉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督办通知》、《未发放采伐许可证证明》、证人杨某、孙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调查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达56.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宏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胡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