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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初1599号

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与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长江新媒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长江新媒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599号

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东方。

法定代表人:乔新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王茂亮,该电视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杜昱煜,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瑾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电长江新媒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昱煜,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瑾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照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文倩,该公司职员。

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诉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长江新媒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广电公司)、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康公司)侵害电视连续剧《热爱》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余杰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熊艳红、

人民陪审员宋银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功公司诉称:原告享有27集电视剧《热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查: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经营的“湖北广电IPTV”点播平台,使用长城宽带武汉分公司提供的宽带上网,通过被告斯达康公司提供的机顶盒的双向互动网络点播技术,共同提供了影片的IPTV点播服务。网络用户通过操作机顶盒遥控器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影片。另查明:按照国家“三网融合”的总体部署,2011年建成湖北省唯一的集成播控平台,该涉案平台由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的专职机构——湖北广电公司负责运营、管理和商用。被告斯达康公司生产的机顶盒与“湖北广电IPTV平台”捆绑销售,用户在使用机顶盒时,直接、且只能点播该平台内的节目资源。综上,上述三被告无视版权法规和作品审查义务,经意思联络后,以分工合作的形式传播涉案影视作品,共同完成涉案影片在“湖北广电IPTV”点播平台上的传播行为。三被告的行为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斯达康公司停止侵权,移除27集电视剧《热爱》或断开网络链接;

二、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斯达康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28000元;

三、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庭审时共同口头答辩称:

一、侵权责任是中国网络电视台承担,湖北广电与中国网络电视台合作建立的平台,平台上的节目是中国网络电视台下发的,我方无权对下发的节目进行选播,请求法庭追加中国网络电视台为第三人。

二、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涉案的电视剧、影视作品发表时间,影响力不相同,但是原告主张的金额均为2.5万元,没有相应证据举证,被告一、二也未获得巨额利益,法庭应该考虑综合情况来酌定赔偿金额。

三、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斯达康公司庭审口头辩称:我方IPTV是个展示的终端,只是接收设备,无法审查平台上的内容是否合法,同时没有办法改变内容。如果原告要求我方停止某部作品,我方没有办法实现,我方只是这个机顶盒的生产者。我方应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成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版权文件,包括《发行许可证》、《证明》、《声明》、《授权书》等,拟证明《热爱》由苏州福纳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报制作,原告经授权取得该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2、电视剧《热爱》的DVD光盘,拟证明影片的版权信息,与证据1相映证,经比对,被控侵权影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影片内容一致,二者具有统一性。证据3、影片信息、新闻,拟证明《热爱》讲述的主要内容。证据4、(2013)鄂洪兴内证字第5860号侵权《公证书》,附公证录像光盘,拟证明侵权事实。证据5、长城宽带证据2份,《高清IP电视、宽带入网》服务协议、MC6098型电视机顶盒《用户手册》,拟证明武汉长宽提供了上网和宽带捆绑服务,并向用户附赠斯达康公司生产的高清机顶盒,系与湖北广播电视台之间是分工合作实施侵权行为;证据6、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斯达康公司的登记信息,拟证明三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证据7、庭前发函证据,拟证明原告向湖北广电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告知侵权影片的侵权信息,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已经签收,但是拒绝赔偿。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对原告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斯达康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广电总局关于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的通知》,《IPTV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只能遵守相关文件精神,侵权责任应由中国网络电视台承担。证据2、2013年6月至12月,关于与长城宽带合作IPTV的收益对账报告及收益发票,拟证明被告1、2收益很小。原告成功公司对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两份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IPTV合作协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作协议只是框架性的,并未涉及到具体节目内容;对证据2中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账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斯达康公司对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斯达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7经核对原件,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对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证据1中的《广电总局关于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的通知》并未涉及具体节目内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中《IPTV合作协议》,未提交原件,且协议未涉及具体节目内容,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发票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而对账报告与发票可一一对应,对其真实性本院认可,但该证据无法与特定涉案作品的收益相关联,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苏州福纳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福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制作出品的27集电视连续剧《热爱》创作完成后,经申报由江苏省广播电视局审核颁发了(苏)剧审字(2009)第002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同意该电视剧在全国范围发行、适当时段播出。2009年4月24日,南京福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将该剧的著作之一切权利授权给苏州福纳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永久。2009年4月24日,苏州福纳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剧相关权利授予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使用:授权性质为独家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新浪网),授权期限为五年,合作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合作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2008年5月7日,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又将上述权利以同样方式独家授予成功公司,授权期限为五年,合作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合作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3年9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依据成功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委派公证人员随同成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欢来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工人新村1栋3单元601室,使用该公证处自备的数码摄像机,对邓欢的取证行为进行了摄像。公证取证的主要过程为:拆封通过签订《长城宽带入网协议》、《长城宽带受理单》及《高清IP电视宽带入网协议》购买的机顶盒包装,将机顶盒与电视机通过高清数据线连接,并接通电源,屏幕显示“网络未连接,请检查后重试,若问题仍然存在,请联系客服人员”字样;将网线插入到机顶盒,选择机顶盒遥控器“ok”键,此时屏幕显示“湖北广电IPTV点靓时尚新生活”的广告词,随后弹出湖北广电IPTV主界面,该主界面左侧设置有首页、高清、直播、轮播、点播、回看、应用、专题、空间、搜索等选项;选择“搜索”选项,在搜索主界面通过选择字母“RA”搜索电视剧《热爱》,显示该片剧情简介、剧照等,选择“第1集”、“第13集”、“第27集”选项并点击快进键,能够正常播放电视剧《热爱》;在以同样方式搜索播放其他影视作品后,由公证人员将机顶盒、遥控器、电源线、高清数据线、使用说明书等放回包装盒封存,并将录制的视屏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并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上述取证工作完成后,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2013)鄂洪兴内证字第5860号公证书。其后,原告向被告湖北广电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查明,“湖北广电IPTV点播平台”系由湖北广播电视台管理,湖北广电公司运营维护,武汉长宽提供宽带网络服务以及赠送高清机顶盒。涉案电视机顶盒系由被告斯达康公司生产,该机顶盒的主要功能是接收和处理媒体流、向用户呈现媒体流,并不存储包括涉案电视剧《热爱》在内的影视作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电视剧已经下线,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斯达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经授权,原告成功公司已享有涉案电视剧《热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公证取证经过显示,通过签订《高清IP电视、宽带入网服务协议》后,将获得的机顶盒接入宽带网络,可直接进入“湖北IP**”的播放平台界面,在搜索到名称为“热爱”电视剧后,可以选择菜单中进行在线播放。经庭审勘验,所获得影视作品内容与原告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热爱》的内容相同,系同一作品。上述传播过程需通过湖北广电IPTV点播平台、长城宽带网络、机顶盒三者结合运行方能完成。其中,湖北广电IPTV点播平台由湖北广播电视台设立管理、湖北广电公司运营维护,两公司对所提供的影视作品合法来源具有审查义务,属于被控传播行为的责任主体。本案中,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控“湖北广电IPTV”点播平台传播涉案电视剧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故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作为管理运营的共同主体,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斯达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涉案机顶盒的主要功能是提供物理接收和处理媒体流、向用户呈现媒体流,并不存储包括涉案电视剧《热爱》在内的影视作品。高清电视的网络用户通过联网操作机顶盒内置的“湖北广电IPTV”菜单界面来选择接收IPTV平台系统播入的媒体内容,该连接选择具有定向性,即开机后被设置为仅指向湖北广电IPTV点播平台。作为涉案机顶盒的生产者被告斯达康公司,仅仅依据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和湖北广电公司的需求,在机顶盒中设置了定向物理连接提供了技术支持,对于被连接播放平台所播入的内容既无法定审查义务,亦不可能审查和控制播放平台所播入的内容。因此,原告指控斯达康公司通过意思联络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盗播原告权利作品的证据不足,其对斯达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涉案电视剧已经下线,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故此,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移除涉案电视剧或断开网络链接已无必要。虽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但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发行时间、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以及网络传播范围等因素,酌定原告经济损失为12000元。此外,原告还诉请被告承担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长江新媒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长江新媒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武汉分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杰

审 判 员  熊艳红

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书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