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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刑更第3963号

谢祖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谢祖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3963号罪犯谢祖谋,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邵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祖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76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谢祖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2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谢祖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4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祖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1次;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罪犯是累犯,且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祖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祖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沛

审 判 员  林浈量

代理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洋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