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行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平锁,男,汉族,1950年5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宜阳县北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磊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桂娟,宜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占京,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李保兴,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继玮,洛阳市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强,洛阳市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上诉人魏平锁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平锁,被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桂娟、白占京,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玮、陈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魏平锁于2015年8月31日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宜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宜公(白)决字(2009)第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的洛公复字(2009)第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洛阳市公安局洛公复字(2009)第98号行政��议决定书于2010年1月22日送达原告魏平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魏平锁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平锁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魏平锁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魏平锁上诉称,上诉人是2010年1月26日向宜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期限内,法院不受理。一审裁定驳回魏平锁起诉违法,硬抗中央司法改革的要求。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同意受理,收立案费,并通知开庭,开庭审理不对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裁定驳回魏平锁的起诉属无法无据。恳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实质性审查本案。坚决执行国家主席XXX讲话:公民在司法过程中给一个公平正义。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依法撤销宜阳县公安局宜公(白)决字(2009)第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撤销洛阳市公安局洛公复字(2009)第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答辩称:
一、新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提起诉讼。同时,行政复议具有权利救济的性质,经过复议后,继续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再救济,需要兼顾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故本条将不服行政决定情况下的起诉期限与一般起诉期限进行了区分,限定为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
二、《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法院受理的期间,是起诉的条件之一。起诉如无正当事由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则丧失诉权,法院将不再受理。确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避免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最长保护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时即已经知道了宜公(白)决字(2009)第878号行政决定,并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且已经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以其法定诉讼期限是十五日,而不是六个月,更不是五年。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行为远远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十五日诉讼时效,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虽然对其诉讼的合理性进行了陈述,也向法庭提交了5份证据,但原告在知道自己被处罚且进行行政复议的情况下,没有在法定诉讼期限内进行诉讼,是不争的事实。以上内容足以证明(2015)洛开行初字第73号裁定正确,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答辩称,同意宜阳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2009年11月6日,宜阳县公安局因敲诈勒索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2009年11月25日,上诉人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我局受理其复议申请。经对上诉人申请事项、宜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材料进行书面审理,2009年12月10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宜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于2010年1月22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上诉人。我局办理的魏平锁复议案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宜阳县公安局宜公(白)决字(2009)第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并在2010年1月22日收到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洛公复字(2009)第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现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用落款为“2010年1月26日”的起诉状证明其在2010年1月26日提起过行政诉讼,因该证据系其单方提交,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艺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杜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冀雅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