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1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5月18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因被害人董某甲在本市柠檬树网吧内上网时未答应他换位子的要求而与其发生争吵,熊某甲心生不满,遂打电话邀集熊某乙(在逃)、丁某(身份不明)到该网吧,随后丁某、熊某乙及熊某乙带来的两名男子一起来到该网吧,五人进入网吧后将被害人董某甲及董某乙带到网吧门口,熊某甲首先动手一拳打在董某乙脸上,熊某乙用手中的豆奶瓶朝董某甲头部砸去,随后熊某甲等人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董某甲被打倒在地之后,熊某甲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户籍资料;2、归案材料;3、监控截图;4、前科材料;5、证人董某乙、彭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7、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132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8、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10、被害人董某甲出具的暂不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旭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