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290号
原告:易正权,挖机工。
委托代理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彦。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67号日湖金论管理区*幢***************室。
法定代表人:朱红英,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
原告易正权与被告王洪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王洪彦、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正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计损失326553.65元[残疾赔偿金11646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518.66元(其中原告儿子易成硕27412元、原告母亲石金玉26106.66元)、医疗费71625.9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761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4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元]:1.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2.对超过交强险的206553.65元,由两被告赔偿其中的70%即144587.56元,减去被告王洪彦已赔付的48000元,尚需赔付216587.56元,由被告永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3.对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洪彦赔偿。事实与理由:发生交通事故后,负有赔偿责任的两被告未足额赔偿。
被告永安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具体为:(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520元、医疗费71625.9元中的11744.65元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被告永安公司保险赔付范围;(2)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石金玉生活费26106.66元不应支持,因为石金玉尚未满60周岁,××,不属于丧���劳动能力;(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要求过高,被告永安公司分别认可27000元、6000元、3650元,故应予调整。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洪彦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永安公司不负担的鉴定费4520元及医保外药费11744.65元同意承担,其余意见与永安公司一致。经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5月29日6时31分许,被告王洪彦驾驶向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车牌号为浙B×××××轻型普通货车沿中横线由东向西行使至2KM+430M右转弯时,与沿北侧辅道自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洪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治疗终结后经鉴定: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等级为九级、十级、伤后需休养9个月(误工期限)、营养支持4个月、护理5个月,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被告王洪彦在事故后垫付了医疗费480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无异议:残疾赔偿金116463.6元、被抚养人易成硕生活费27412元、医疗费71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4520元,总计226831.5元。双方存在的争议有二:(1)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石金玉生活费26106.66元能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护理费17615.59元是否合理。关于争议一,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鄱阳县响水滩乡李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主要内容为石金玉(公民身份号码××)早年患××未根治,致使其十年前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尤���是近两年,因极严重的腰椎间盘突出与类风湿,几乎不能正常行走,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靠儿媳们轮流照顾赡养,石金玉在家无业,丧失劳动能力,靠三个儿子供养生活;2.九江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MRI检查报告单、××证明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石金玉因腰背部疼痛20余年反复发作,加重1年来院治疗,诊断为腰椎椎管狭窄、腰椎不稳、腰椎间盘突出症、椎体脂肪变性、××变、骨质疏松,医院建议卧床休息3周、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弯腰活动、手术治疗、不适随诊;3.××证明书一份,内容为石金玉经诊断为腰椎椎管狭窄、腰椎间盘突出症、骨质疏松、腰椎不稳,已丧失劳动能力,需长年休养、不适随诊。4.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石金玉因颈、××致双下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异议,但是认为村委会及医院无资格出具无劳动能力证明,鉴定意见书是大部分丧失而非没有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石金玉的生活费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要承担,也应按江西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的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石金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据此,本院酌定被抚养人石金玉生活费金额为20000元。关于争议二: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双方对9个月的误工期限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从事的挖掘机行业现状,参照社平工资,酌定误工费为43162元;(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却因本事故住院77天、致九级伤残、且留下轻度智力缺损日常��动能力受限的后遗症,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3)关于护理费,双方对原告住院护理77天、出院后护理73天的护理期限无异议,原告参照社平工资主张的护理费与本地区护工工资水平相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615.59元予以认定;综上,除双方无异议损失226831.5元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还包括被抚养人石金玉生活费20000元、误工费43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17615.59元,原告总损失为316609.09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永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对于剩余损失中196609.09元中的70%即137626.36元,扣除鉴定费4520元及医保外药费11744.65元两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被告永安公司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外,被告永安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361.71元。但因被告王洪彦已垫付48000元,两被告在扣除交强险之外只需赔付原告89626.36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永安公司将89626.36元直接赔付原告,就剩余应赔付款31736.35元,由被告永安公司与被告王洪彦另行理直。本院对原告诉请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正权损失共计209626.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易正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549元,减半收取计2274.5元,由原告易正权负担74.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负担2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传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沈佳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