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字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灯云。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翠云。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桂丹。委托代理人龚炳江,罗田县劳务经济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辉。上诉人黄灯云、许翠云因与被上诉人龚桂丹周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灯云、许翠云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上诉人龚桂丹的委托代理人龚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灯云、许翠云上诉请求:1、上诉人每月按借款协议偿还了借款利息,利息支付到2015年10月。2、上诉人已支付了10万元本金,一审法院未扣减,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龚桂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国辉未答辩。龚桂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3月19日,黄灯云、许翠云、周国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本人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黄灯云、许翠云、周国辉向本人出具了借据。协议约定如到期未还,则承担总借款20%的违约金和按银行同期借款4倍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本人多次做催收,至今未还,要求法院判决黄灯云、许翠云、周国辉催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9日,黄灯云、许翠云、周国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龚桂丹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黄灯云、许翠云、周国辉向龚桂丹出具了借据。协议约定黄灯云、许翠云、周国辉如到期未还,则承担总借款20%的违约金和按银行同期借款4倍的利率计算利息。黄灯云、许翠云自愿将鼎加隆环保科技(湖北)有限公司的房产证交龚桂丹抵押。借款到期后,龚桂丹多次催讨,黄灯云、许翠云、周国辉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黄灯云、许翠云、周国辉向龚桂丹借款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黄灯云、许翠云、周国辉出具的借据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灯云、许翠云、周国辉应当偿还。但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承担20%的违约金和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率计息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黄灯云和许翠云自愿将鼎加隆环保科技(湖北)有限公司的房产证交原告抵押,该抵押未依法登记,不具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黄灯云、许翠云、周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龚桂丹款5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审中黄灯云、许翠云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份,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2015年8月19日黄灯云、许翠云向龚桂丹转帐13万元。经质证,龚桂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收款13万元,提出其中10万元是偿还利息,3万元偿还本金。上述证据龚桂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黄灯云、许翠云、周国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龚桂丹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黄灯云、许翠云、周国辉向龚桂丹出具了借据。协议约定黄灯云、许翠云、周国辉如到期未还,则承担总借款20%的违约金和按银行同期借款4倍的利率计算利息。黄灯云、许翠云自愿将鼎加隆环保科技(湖北)有限公司的房产证交龚桂丹抵押,2015年8月19日,黄灯云、许翠云向龚桂丹还款13万元。
本院认为,黄灯云、许翠云、周国辉向龚桂丹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其出具的借条印证,且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黄灯云、许翠云已偿还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龚桂丹与黄灯云、许翠云、周国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以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5年3月19日,黄灯云、许翠云、周国辉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5月20日到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3万元,黄灯云、许翠云于2015年8月19日还款13万元,以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扣减其逾期利息3万元,还本金10万元,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黄灯云、许翠云、周国辉欠龚桂丹40万元本金。综上所述,黄灯云、许翠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
二、由黄灯云、许翠云、周国辉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龚桂丹借款4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0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时间内履行给付义务,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由黄灯云、许翠云、周国辉6800元,由龚桂丹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黄灯云、许翠云、周国辉6800元,由龚桂丹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傅焰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吴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