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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6执第69号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范丰才、何志敏、陈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范丰才,何志敏,陈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6执第69号申请执行人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朱泽柏。委托代理人朱璐。被执行人范丰才。被执行人何志敏。被执行人陈欣。申请执行人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范丰才、何志敏、陈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范丰才偿还原告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3524元,被告何志敏偿还原告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0286元,被告陈欣偿还原告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欠款5397元,被告范丰才、何志敏、陈欣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清偿债务后对超出自身应承担之外的债务部分享有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范丰才负担123元,被告何志敏负担93元,被告陈欣负担49元。判决书生效后,三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范丰才、何志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范丰才、何志敏自动履行其应承担部分的债务,申请执行人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执行人范丰才、何志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经本院到县房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及各金融机构进行查询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郴州市步步兴商贸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陈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梁

审 判 员 张 勋

代理

审判员 詹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秋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