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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342号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宁市双西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尹文军、唐君、尹春喜、尹年喜、周冬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双西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尹文军,唐君,尹春喜,尹年喜,周冬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342号

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青阳中路70号。(下简称“常宁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黄敦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宁市双西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双西粮贸公司),住所地常宁市XXX。

法定代表人:尹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尹文军,男,1953年5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唐君,女,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缺席)

被告:尹春喜,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缺席)

被告:尹年喜,男,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缺席)

被告:周冬秀,女,1956年11月01日生,汉族。(缺席)原告常宁农商银行诉被告双西粮贸公司、尹文军、唐君、尹春喜、尹年喜、周冬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吴安成及被告双西粮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君、尹春喜、尹年喜、周冬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常宁农商银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与被告双西粮贸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1475‰。同时,被告双西粮贸公司就该笔贷款提供了房产做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尹文军、唐君、尹春喜、尹年喜、周冬秀、唐君6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双西粮贸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依约向被告双西粮贸公司发放了全额借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双西粮贸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关利息,六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并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宁市双西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资料及被告尹文军、唐君、尹春喜、尹年喜、周冬秀的身份证复印件;2、最高额借款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5、信用社借款借据;6、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被告双西粮贸公司及被告尹文军辩称,贷款属实,但是贷款的两百万元包括以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都转注在这两百XX面,另外利息还至2015年4月止。

被告唐君、尹春喜、尹年喜、周冬秀未作答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双西粮贸公司与原告湖南常宁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双西粮贸公司最高可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1475‰,按月结息,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双西粮贸公司和被告尹文军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尹文军所有的坐落于常宁市XXX的房产、双西粮贸公司设备、尹文军位于常宁市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尹文军、尹春喜、周冬秀、肖水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双西粮贸公司在原告处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如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最高额借款存在其他担保方式,保证人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君、尹年喜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双西粮贸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的借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及被告双西粮贸公司、尹文军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常宁市双西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资料及被告尹文军、尹春喜、周冬秀的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等在卷为凭,且均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常宁农商银行与被告常宁市双西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尹文军、尹春喜、周冬秀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双西粮贸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西粮贸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尹文军、尹春喜、周冬秀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君、尹年喜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宁市双西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常宁市双西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时,拍卖或者变卖抵押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或者由被告尹文军、尹春喜、周冬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常宁市双西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尹文军、尹春喜、周冬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雪峰

人民陪审员  唐晓宁

人民陪审员  唐绍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