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1民辖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恒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利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许小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昌市恒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南昌市西湖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无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熊达和
代理
审判员 李 恒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成 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