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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2236号

陈翠兰与扬州市紫藤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市萃园城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翠兰,扬州市紫藤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市萃园城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2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紫藤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紫藤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萃园城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钱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翠兰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紫藤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藤酒店)、扬州市萃园城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萃园酒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商初字第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翠兰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放弃诉权的承诺无效,诉权具有公法性质,放弃诉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2.即使莱佛士公司放弃诉权的承诺有效,也不影响陈翠兰行使诉权;3.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该法是实体法,本案驳回起诉是程序审理,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裁定以实体法作为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陈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紫藤酒店偿还陈翠兰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2256796元(截至2000年4月28日为415000元,自2000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2年1月21日);2.萃园酒店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紫藤酒店、萃园酒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2月29日,扬州建行第二营业部与扬州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所(以下简称二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招向扬州建行第二营业部借款66万元,期限至1996年12月28日,月利率10.08‰,逾期贷款加收18‰的利息。扬州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以下简称一招)与扬州建行第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二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0年4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南京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一招、二招的债权(本金66万元,利息41.5万元)转让给信达南京办,一招、二招在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2004年12月16日,信达南京办将对一招、二招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南京办)。2013年1月21日,东方南京办与莱佛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一招、二招的债权转让给莱佛士公司。2015年6月3日,莱佛士公司将对二招的债权本息及从权利转让给陈翠兰。1998年8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扬州市分行向一招、二招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一招、二招盖章确认。2001年12月28日、2003年10月29日,信达南京办通过公证处向一招、二招邮寄了催款通知书。2005年6月16日、2007年4月24日、2008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15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2月26日,东方南京办在新华日报、江苏法制报、江苏经济报公告债权转让并对债务进行催收。根据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一招于2008年6月13日变更登记为萃园酒店,二招于2011年7月22日变更登记为紫藤酒店。2013年12月26日,莱佛士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紫藤酒店、萃园酒店给付借款本息2746800元。2015年4月20日,莱佛士公司撤回诉讼请求,并承诺就该案不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莱佛士公司承诺不再提起诉讼,放弃通过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此承诺溯及受让方,陈翠兰也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裁定:驳回陈翠兰的起诉。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莱佛士公司放弃诉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陈翠兰主张莱佛士公司放弃诉权的承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效,但该规定是赋予当事人诉权,并没有禁止当事人依法放弃诉权,陈翠兰主张莱佛士公司放弃诉权的承诺无效,没有法律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一审适用该规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紫藤酒店、萃园酒店对莱佛士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陈翠兰主张。陈翠兰主张莱佛士公司放弃诉权的行为不影响其行使诉权,不予支持。综上,陈翠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集成

代理

审判员  韩 凯

代理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