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富,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18日,住重庆市万州区XX大道*号*幢*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峨林,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开发区恒源公用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街道石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宏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伟,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重庆戈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街道龙宁路65号140幢1-2。
诉讼代表人: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系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主任。
原审
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东方街138号。
诉讼代表人: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系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主任。
原审
被告:邓钢,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0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路*号*幢*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才,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勤,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23日,住重庆市渝中区XX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才,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邓苏轩,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2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路*号*幢*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才,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仇博,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22日,住重庆市渝中区XX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才,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邓丽娟,女,汉族,生于1985年1月1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街*号*幢*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才,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赵红浪,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2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路*号*幢*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才,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富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开发区恒源公用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戈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卓公司)、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司)、邓钢、张勤、邓苏轩、仇博、邓丽娟、赵红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刘峨林,被上诉人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伟,原审被告戈卓公司和广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虎、原审被告邓钢、张勤、邓苏轩、仇博、邓丽娟、赵红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富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驳回原告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恒源公司与戈卓公司共同清偿对冉富所负借款本金977.2461万元及其利息的债务;
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恒源公司属于债的加入而不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协议注明该笔借款大部分用于恒源公司的项目,恒源公司应当向冉富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作为债的加入并不改变原债务人继续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协议中的约定符合债的加入的特征。协议书中当事人主要目的在于有效清偿冉富的借款债务,不是清偿恒源公司对广安建司的债务。“还款保障”的意思表示一是保证担保,二是共同偿还,不应包含第三人代为履行。既然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条款,不属于保证担保,那么协议中所谓”还款保障”,只能解释为恒源公司承诺履行戈卓公司的债务,属于典型的并存的债务承担,也就是债的加入。协议中明确列举了恒源公司的合同义务,其地位属于债务人而不是该合同的第三人,在满足其支付广安建司工程款的条件时,向冉富清偿戈卓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债的加入法律关系中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变更合同的部分内容,对履行义务的条件、期限乃至于债务内容作出一定的变更,没有影响与原债务的同一性,恒源公司愿意在条件成就时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真实,增加了履行债务的义务主体,附条件所改变的债务内容与债的加入涉及义务主体属于不同范畴,因此是否附加条件并不能改变债的加入的性质。2、原审认定协议内容“是对如何偿还冉富借款的方式的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协议具体条文中对于恒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利息义务以及如果违约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约定表明恒源公司采用增加债务人的主体来增加原债务人的还债能力,不能将合同“还款保障”解释为由第三人履行义务,否则与恒源公司同意向冉富承担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的文意解释直接矛盾。3、原审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约定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恒源公司向广安建司已经支付或采取借支方式支付3000多万元。2015年11月13日广安建司向恒源公司借款1000万元,具有从政府平台公司恒源公司向广安建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意思表示,否则政府部门针对破产企业的借款无异于代表国有资产的巨额流失。有必要要求广安建司、破产管理人、恒源公司对借款的性质作出合理说明。在广安建司、戈卓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恒源公司向广安建司支付投资款的行为表明,二者之间的债务已经实际到期,恒源公司并未优先向冉富支付借款本息,而是向广安建司清偿债务,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应当向冉富清偿借款本息。4、原审认为恒源公司经过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支付了20985480元款项未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复函并非可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仅仅是对恒源公司与广安建司达成协议的一种认可;破产程序属于非讼程序,法院无权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进行审理;恒源公司是否应当向冉富优先履行义务还是可以另行向广安建司履行义务,应当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不是破产法院审理的范围,本案的实体审理并不受破产案件的影响;恒源公司、广安建司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隐瞒协议书签订的事实,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不知晓也未对协议书所约定的事由作出裁决。恒源公司以借款方式支付款项,或者为政府之急擅自处理作为破产财产的应付款,不能妨碍冉富的合同权利,恒源公司的支付行为可另案处理得到保护,不能在本案以此对抗承担支付义务。冉富的主张符合协议书约定,并不导致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对冉富的个别清偿。债的加入具有无因性,恒源公司加入债务的原因在于其对广安建司负有支付投资款的债务,但该原因行为对加入债务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不应有任何影响,恒源公司是否向广安建司支付投资款债务,并不减少或者免除其向冉富履行债务的义务。
被上诉人恒源公司辩称:1、从四方协议内容来看,恒源公司代广安建司支付冉富款项的前提是,广安建司在恒源公司处有工程款等债权(当然,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支付条件),而不是没有根源的代为支付,因此四方协议根本不是债的加入性质。2、广安建司与戈卓公司都进入破产重整,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债务人不能发生提前清偿或个别清偿。3、现工程款因破产程序被法院予以冻结,四方协议约定的支付不能对抗司法的冻结。4、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将恒源公司作为债的加入主体承担责任,对于当下是否该支付或者是否具有支付条件,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关。原审被告戈卓公司、广安建司及邓钢、张勤、邓苏轩、仇博、邓丽娟、赵红浪述称:陈述意见与恒源公司意见相同。冉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戈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期及逾期利息;
二、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冉富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戈卓公司享有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等债权;
二、依法确认被告广安建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依法判令被告邓钢、张勤、邓苏轩、仇博、邓丽娟、赵红浪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质押股权的优先权;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冉富与戈卓公司、恒源公司等签订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恒源公司自愿承诺为债务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恒源公司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故要求恒源公司共同清偿向冉富所借的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戈卓公司(乙方)与冉富(甲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戈卓公司向冉富借款1000万元,期限180天,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双方还对贷款利率、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进行了约定。同日,冉富与广安建司、邓钢、张勤、邓苏轩、仇博、邓丽娟、赵红浪共同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3月21日,戈卓公司出具《转账付款授权委托书》,委托冉富将1000万元划入广安建司账户。2014年3月28日邓钢将持有的戈卓公司200万股权、广安建司将持有的戈卓公司300万股权质押给冉富,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2014年4月3日,冉富两次从银行向广安建司转账汇款共500万元。2014年4月3日,XX账号向广安建司转账汇款500万元。广安建司在2014年4月3日收到冉富借款后,即向冉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5日,广安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戈卓公司按月向冉富支付借款期内利息,每月2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18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戈卓公司没有向冉富偿还借款本金,而是广安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代戈卓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11月11日、12月26日三次向冉富支付利息,每次20万元。2015年2月6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2015)广法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广安建司进入重整程序。2015年3月6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法民破字第3-2号决定书,决定:
一、解除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的广安建司管理人职务;
二、指定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为广安建司管理人。2015年4月13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法民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安建司对关联从属企业即戈卓公司重整的申请,并指定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为戈卓公司管理人。另查明,案外人牟洋作为居间人和担保人,于2014年3月21日与戈卓公司(甲方)以及广安建司、邓钢、张勤、邓苏轩、仇博、邓丽娟、赵红浪(丙方)签订《融资居间暨委托担保合同》,对筹集及担保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冉富作为甲方、戈卓公司作为乙方、广安建司作为丙方、恒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1、乙方于2014年3月21日在甲方处借款1000万元,后乙方将该资金投放到丙方,丙方又将其大部分投入广安经济开发区奎阁园区“奎阁四期安置房工程”(业主方为丁方,详见丙方、丁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乙方为有效提供向甲方的还款来源,经本协议各方同意,达成如下一致,以共同遵守:
一、丁方根据《投资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应当支付给丙方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款、返还财产等),按以下约定优先支付:首先,该等款项支付田流兵2000万元的借款本息(详见田流兵与中富房地产、丙方、丁方签订的《协议书》)。其次,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支付甲方;如果1000万元本金的利息乙方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相应利息也属于优先支付的范围,具体金额以甲方向丁方发出的书面文件为准。丁方根据上述约定向甲方支付的款项,视为已向丙方支付了等额款项。
二、如果在丁方应付款日期前,乙方已经向甲方还清1000万元的借款本息的,则甲方应当在乙方还清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丁方发出书面文件,终止本协议书,丁方不再向甲方支付款项。乙方分期向甲方还款的,甲方在上述期限内向丁方提供书面文件,说明乙方已还款项。丁方仍负有余下款项本息优先支付甲方的义务。
三、本协议作为乙方向甲方的还款保障来源,并不视为甲方同意乙方的还款期限顺延、还款义务减轻,乙方应当按与甲方的相关协议按期偿还本息。
四、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成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5月23日,广安建司与恒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共建投资合同》,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奎阁四期安置房工程,由广安建司负责共建项目各工程施工图范围中全部内容的投融资、建设和移交。双方还约定广安建司提交履约保证金总金额为2680万元,其中保函担保占50%,现金担保占50%,广安建司应当保证工程资金按期拨入到位,应当确保拨出资金用于急需和民工工资,若广安建司拖欠民工工资和工程款等,恒源公司有权在广安建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优先安排资金兑付。2014年8月14日,广安建司向恒源公司转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340万元。2015年2月6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法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广安建司的所有财产。2015年2月6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恒源公司发出(2015)广法民破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恒源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对广安建司承建的“奎阁四期安置房工程”应当收取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予以冻结并暂停支付。2015年2月8日,恒源公司做出“关于启用奎阁四期安置房工程履约保证金代付民工工资的紧急请示”的文件,并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请示启用履约保证金1340万元,由恒源公司代付奎阁四期安置房工程建设民工工资,以维护社会稳定。2015年2月8日,恒源公司做出“关于代付广安经开区奎阁四期安置房工程民工工资相关事宜的请示”,并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请示该院同意恒源公司启用履约保证金10985480.09元代付民工工资。2015年2月9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恒源公司及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复函,答复内容为:“一、同意恒源公司的上述申请。
二、必须切实保证该笔申请的限额资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否则你们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你们依法逐人严格审查后予以支付,对多余款项仍然留存予以冻结。发放过程建议邀请市劳动监察部门参与该项工作以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相关工作全程录音录像、留存资料,以备后查。”2015年2月9日,广安建司向恒源公司出具了《关于用“广安经开区奎阁四期安置房”工程履约保证金代付该项目人工费用的授权委托书》。恒源公司后启用履约保证金10985480.09元代广安建司支付了民工工资。2015年11月3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安经开区、恒源公司发出《关于奎阁四期安置房预付工程款的函》,内容为:根据四川省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管理人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向我院的申请【川广建集司发(2015)第47号】,和2015年11月2日广安市政府关于广建集团重整协调会议的决定,请贵单位按照会议要求预借1000万元用于广建集团恢复生产经营。该笔预借款项在今后奎阁四期安置房(BT)项目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上述款项应转入管理人账户,由管理人依法严格审核监督使用。2015年11月13日,恒源公司向广安建司的管理人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冉富与戈卓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后,冉富已向戈卓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该《民间借贷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戈卓公司在借款届满后,应当向冉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由于戈卓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仅对戈卓公司所负借贷之债予以确认。冉富在支付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的同日,即收取20万元利息,属变相预扣利息,该笔20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减除,故依法认定冉富实际向戈卓公司出借的借款金额为98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戈卓公司已向冉富偿还180万元,经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6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977.2461万元,未偿还借款期内利息为10.04万元。因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受理广安建司对关联从属企业即戈卓公司重整的申请,故确认戈卓公司的债务金额时,利息只能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广安建司和邓钢、张勤、邓苏轩、仇博、邓丽娟、赵红浪与冉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冉富亦在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广安建司和邓钢、张勤、邓苏轩、仇博、邓丽娟、赵红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戈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裁定广安建司进入重整程序,对广安建司所负保证责任之债,亦仅予确认,且债务利息只能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5年2月6日。邓钢和广安建司分别用其持有的戈卓公司股权与冉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的质押登记,质押权发生法律效力,冉富对邓钢和广安建司提供的质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广安建司和戈卓公司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冉富也仅仅主张要求确认其享有对质押股权的优先受偿权,故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戈卓公司和广安建司主张向案外人牟洋、崔波平等人支付的款项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冉富已举证证明上述款项是基于牟洋、崔波平等人与戈卓公司、广安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而支付,戈卓公司和广安建司亦未举证证明冉富与牟洋、崔波平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对戈卓公司和广安建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冉富主张恒源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首先,从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各方约定的是在恒源公司应当向广安建司支付投资款等款项时,不再支付给广安建司,而是支付给田流兵及冉富。该协议内容应当是对如何偿还冉富借款的方式的约定,即广安建司将在恒源公司的应收债权约定为由恒源公司直接支付给冉富。但该协议并无恒源公司直接承担本案债务的约定,且该协议第三条也载明“本协议作为乙方向甲方的还款保障来源”,故该协议并无恒源公司愿意承担广安建司所欠冉富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次,对于《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是在2014年3月21日之后,被裁定破产重整之前签订的。《协议书》之所以约定恒源公司向冉富支付款项是基于恒源公司负有向广安建司支付相关款项的合同义务。现广安建司已被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向恒源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广安建司在恒源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项及保证金并暂停支付,且该工程还未结算,在此情况下,恒源公司向广安建司支付款项的条件并不成就,故冉富要求恒源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再次,从履行情况来看,恒源公司虽然代广安建司支付了民工工资10985480.09元,但该笔款项是恒源公司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后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而代付的。恒源公司支付给广安建司管理人的1000万元也是按照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予以预借的,目的是为了广安建司的恢复生产。在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广安建司在恒源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项及保证金并暂停支付的情况下,恒源公司的上述支付行为均是经过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后支付的,并未违反《协议书》的约定。综上,冉富要求恒源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清偿100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冉富对被告重庆戈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977.2461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的未付利息10.04万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债权;
二、确认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戈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冉富的借款本金977.2461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的未付利息10.04万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邓钢、张勤、邓苏轩、仇博、邓丽娟、赵红浪对被告重庆戈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977.2461万元、2014年12月26日前的未付利息10.04万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钢、张勤、邓苏轩、仇博、邓丽娟、赵红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重庆戈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确认原告冉富对被告邓钢和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驳回原告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确认由重庆戈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确认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邓钢、张勤、邓苏轩、仇博、邓丽娟、赵红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冉富提交了广审投决(2016)10号审计决定书、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民破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广安建司等七公司的重整计划。被上诉人恒源公司提交了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民破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戈卓公司管理人关于冉富债券申报的情况说明及破产债权申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对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8日,冉富向戈卓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10666666元。2016年5月24日,广安市审计局向恒源公司出具审计决定书,载明:奎阁四期安置房已完工程送审结算价51450645元,审计核定工程造价为38443354元,多计工程造价13007291元,责成你单位按38443354元与广安建司办理工程价款结算。2016年5月28日,因广安建司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法民破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恒源公司对广安建司在奎阁四期安置房工程应获得的工程款人民币27962205.70元暂停支付。2016年6月20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恒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6月3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法民破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批准广安建司、戈卓公司等七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该七公司的重整程序。在重整计划中载明“奎阁安置房四期BT项目建设,该项目由于广建集团资金链断裂,业主方已经解除合同,目前正在结算阶段”。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担保等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就该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恒源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债的加入,恒源公司是否应与戈卓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就冉富与戈卓公司、广安建司、恒源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来看,四方法律关系为冉富是出借人,戈卓公司是借款人,广安建司是实际用资人,恒源公司是广安建司的债务人。《协议书》约定:“戈卓公司为有效提供向冉富的还款来源……恒源公司应当支付给广安建司的款项按以下约定优先支付:首先,该等款项支付田流兵2000万元的借款本息,其次,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支付冉富”。合同文意应理解为恒源公司对广安建司负有支付义务,在履行该义务时优先支付冉富1000万元,且该种支付方式是戈卓公司提供的其自身偿还义务的还款来源。该合同内容并无恒源公司加入到戈卓公司的债务中与戈卓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协议书》还约定“恒源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向冉富支付的款项,视为已向广安建司支付了等额款项”。该约定再次表明恒源公司系代替广安建司向冉富付款,付款后减免其对广安建司的相应债务,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故恒源公司的行为并非债的加入,而是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上诉人关于该部分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认为恒源公司经过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向广安建司支付20985480元款项的行为表明二者之间的债务已经到期,冉富请求恒源公司履行约定支付款项的条件已成就。恒源公司并未优先向冉富支付借款本息,而向广安建司清偿债务,违反了协议书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冉富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作为破产企业的戈卓公司、广安建司,其重整计划虽然已经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并终止重整程序,但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计划还需执行,若执行不能仍将会被宣布破产,故目前戈卓公司、广安建司仍处于破产程序中。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法民破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恒源公司对广安建司在奎阁四期安置房工程应获得的工程款人民币27962205.70元暂停支付,并要求恒源公司协助执行该裁定,系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冻结,防止破产企业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在破产程序中恒源公司按照法院的要求代广安建司支付民工工资10985480.09元以及为了广安建司的恢复生产支付给广安建司管理人的1000万元,均是在破产法院的要求和许可下进行的,并未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认为恒源公司按照协议书支付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要求恒源公司付款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冉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27.6元,由冉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翎
代理
审判员 曹晓锐
代理
审判员 郭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