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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440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与辛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辛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4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南路35号。负责人肖月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贵超,该行职工。被告辛建华,男,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昌府支行)与被告辛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昌府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东昌府支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62×××21的银行卡一张,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3915.77元、利息7518.16元、滞纳金1991.41元合计43425.3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辛建华偿还借款偿还原告本金33915.77元、利息7518.16元、滞纳金1991.41元合计43425.34元,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辛建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辛建华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填写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辛建华在此申请表主卡申请人栏签名。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规定:申领人申请后,发卡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申请批准后,发卡银行将为持卡人核定信用额度;滞纳金、超限费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将卡号为62×××21的信用卡交付被告后,被告多次持卡消费。截止到2016年8月24日尚欠本金33915.77元,利息7518.16元、滞纳金1991.41元,以上合计43425.34元。上述事实有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账户详细信息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辛建华填写的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均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此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定将卡交付辛建华,辛建华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辛建华应当偿还因透支消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43425.34元及2016年8月2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辛建华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其对此项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辛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33915.77元、利息7518.16元、滞纳金1991.41元合计43425.34元,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英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