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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744号

王汝舟诉齐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汝舟,齐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移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744号原告王汝舟,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郑杰荣,系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齐鸣,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冯国华,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峰,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包头市钢铁大街8号华茂大厦16楼)委托代理人姚利俊,男,汉族,现住包头市钢铁大街8号楼华茂大厦16楼职工宿舍,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移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晓明,系该公司经理。住址包头市昆区乌兰道31号。委托代理人冯国华,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汝舟诉被告齐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移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杰荣、被告齐鸣及中移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国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齐鸣驾驶车牌号为×××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东河区南一街小区大门驶出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站北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汝舟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汝舟受伤之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431天。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东认字【2015】第1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鸣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中移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汝舟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药费12179.17元,剩余医药费均由被告支付。由于被告齐鸣的过错发生了此次损害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一、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179.17元、护理费20846.08元、营养费4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100元、交通费2054元、复印费149.8元、残疾赔偿金305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82.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鸣辩称,事故认定及事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系被告中移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我在履行债务期间,所以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3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被告中移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共计82019.01元,该费用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赔付给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2时10分许,齐鸣驾驶×××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河区“南一街”小区大门驶出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站北路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前端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至道路中间的王汝舟身体发生碰撞,造成王汝舟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起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支队出具的包公交认字【2015】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向左转弯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汝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5年1月7日始至2015年1月23日止入住包头市第八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主要诊断为:胸部、左髋部及左手软组织擦挫伤。其它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他诊断:脑震荡。花费8778.97元(被告3已经垫付)。从2015年1月22日始至2016年3月8日止原告入住包头市第三医院治疗,实际住院411天,主要诊断:腰椎骨折。其他诊断:颜面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花费54290.04元(原告自行支付了9210元,其余由被告3垫付)。从2016年3月21日始至2016年3月25日止原告入住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实际住院4天,主要诊断:缺铁性贫血。其他诊断:腰椎间盘突出伴有神经根病、腰椎骨折(陈旧骨折)、高血压病2级中度危险组、低(白)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除医保报销之外原告自行花费2969.17元。上述原告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计住院431天,原告自己共计支付医药费12179.17元,被告3共计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3859.01元,给付原告其他费用28160元。原告花费病历复印费149.8元。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汝舟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782.5元。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31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汝舟第一腰椎压缩粉碎性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关于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治疗期关联度的鉴定,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30号《护理期、营养期、治疗期关联度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汝舟第一腰椎压缩粉碎性骨折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依据2014-11-26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标准时限执行,关联度为100%。2.除第一腰椎压缩粉碎性骨折以外的其他原患疾病的护理期、营养期、治疗期,建议关联度为15-25%。此次鉴定被告2花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500元。另查明,登记在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现更名为中移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名下的×××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齐鸣系被告中移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职工,事发之日齐鸣系驾驶本公司的车辆在履行职务行为。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与各被告的陈述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向左转弯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齐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汝舟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共计66038.18元(不包括原告通过医保已经报销的费用),被告3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53859.01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28160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被告3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单据、原告亲属为被告3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3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以及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30号《护理期、营养期、治疗期关联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75日×110元=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1日×100元=43100元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75日×100元=7500元,考虑原告伤情、年龄及参考病历记载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有诸多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陪护人员状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有两家机构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九级)、原告的身份证明(出生日期为1931年4月26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内蒙古公安厅内公办﹝2015﹞109号《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上述标准进行计算,应当为28350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病例复印费149.8元、伤残鉴定费等1782.5元是原告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证,是原告为了本次诉讼及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6038.18元、护理费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149.8元、残疾赔偿金28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等费用6282.5元(原告花费1782.5元,被告2花费2600元,被告2花费司法鉴定的出诊费、交通费、邮寄费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6170.48元。

二、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三、剩余的医疗费56038.18元(包括被告3已经垫付的53859.0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31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149.8元、残疾赔偿金28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予以理赔原告67868.97元,返还给被告中移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42131.03元;

三、其余费用39887.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中移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四、本案鉴定费等费用6282.5元,被告中移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1782.5元,给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1800元,其余费用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722.53元,由被告中移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1222.53元,原告承担诉讼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3445.06元。

审判员  贾培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岳丽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