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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刑更第4058号

吴某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某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4058号罪犯吴某忠,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盲或半文盲,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4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2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吴某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4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忠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2次。已履行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累计扣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沛

审 判 员  林浈量

代理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洋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