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505号原告谢喜,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湘,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大湖路36号。法定代表人亢豫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军,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潭锰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敏超,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奕奕,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喜诉被告湘潭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国际旅行社公司)、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交通旅游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韩晨维担任记录。原告谢喜的委托代理人黄湘,被告嘉年华国际旅行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军,被告盛世交通旅游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敏超,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奕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喜诉称:2015年10月13日,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被告湘潭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湘潭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提供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38人前往岳阳平江的旅游服务,出发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结束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共计2天。被告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旅游辅助者提供了此次旅游的交通运输服务,指派该公司司机何君驾驶湘C0XX**大型普通客车负责此次旅游的接送。原告作为游客参加了此次旅游。2015年10月17日,原告乘坐何君驾驶的湘C0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江县S308线49KM+5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洪松柏驾驶的牌号为湘F5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湘C0XX**大型普通客车失控侧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0月29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洪松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39名乘坐人不负责任。被告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为牌号为湘C0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万元/人(座)。被告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被告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由此给游客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湘C0XX**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在5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9436.24元(原告当庭增加嘉年华国际旅行社公司垫付的医药费7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嘉年华国际旅行社公司答辩称:原告应在侵权和违约中选择一种起诉。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是由第三人和盛世交通旅游运输公司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产生的,但是原告放弃了第三人的追责,其在放弃的责任内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已经垫付了6235元(5500元住院医药费和735元门诊费)。
被告盛世交通旅游运输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认定。
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答辩称:受害人系本车人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索赔权为承运人,原告直接诉请承运人责任险赔款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应予以驳回。即使答辩人需承担责任,本案诉讼地位也应当为第三人而非被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首先应由对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三责险承担赔付后,再请求承运人责任险赔付。被告盛世交通旅游运输公司在本案审理终结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及时履行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医药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外自费用药。受害人为单位组织的集体旅游,应先确定是否进行了工伤理赔,因工伤事故产生的费用不得重复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13日,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被告湘潭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湘潭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提供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谢喜等38人前往岳阳平江起义纪念馆、石牛寨汽车两日游的旅游服务,出发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结束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共计2天。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按照约定支付了旅游费用。2015年5月20日,被告湘潭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旅游运输包车合同》,就嘉年华国际旅行社公司租用旅游车辆作出了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5月19日止。2015年10月14日嘉年华国际旅行社公司向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下达了车辆预定单。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旅游辅助者提供了此次旅游的交通运输服务,该公司指派其司机何君负责驾驶湘C0XX**大型普通客车。2015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原告谢喜等人乘坐何君驾驶的湘C0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江县S308线49KM+5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洪松柏驾驶的湘F5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湘C0XX**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侧翻,湘F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门脱落,砸向紧跟其后行驶由黄传加驾驶的湘FXXX**号小型越野车,造成洪松柏当场死亡,谢喜等28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松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失控侧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喜等人无责任。原告谢喜受伤后2015年10月18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11月17日出院,用去住院医药费12026.82元、门诊医药费673.5元。当日转入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6年2月3日出院,用去住院医药费33144.82元(被告湘潭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垫付6173.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3月3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喜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59元。根据原告谢喜与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湘潭电化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谢喜每月工资为2415元。另查明,谢喜与其丈夫宋杰育有儿子宋青烨(2009年11月4日出生),非农户口,需要被扶养。被告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为湘C0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万元/座。(二)对原告谢喜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45845.14元(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12026.82元+门诊医药费673.5元+中医院住院医药费33144.82元);2、护理费12573.57元,原告住院108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2494元/年计算(42494元/年÷365天×住院108天);3、营养费,根据医药费的金额酌情认定4000元;4、误工费8694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7天,月工资2415元(2415元/月÷30天×137天)=11028.5元,但原告只诉请8694元,本院支持869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住院108天);6、交通费432元(4元/天×住院108天);7、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59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0.6元,谢喜与其丈夫宋杰育之子宋青烨(2009年11月4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2年,非农户口(19501元/年×12年×10%÷2人)。以上费用合计147880.31元,其中被告湘潭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617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旅游合同,旅游运输包车合同,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喜与被告湘潭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被告湘潭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责任。被告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虽与原告谢喜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其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所提供的服务亦应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指派的驾驶员何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谢喜受到伤害,被告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湘潭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谢喜147880.31元(被告湘潭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6173.5元)。原告起诉嘉年华国际旅行社公司、盛世交通旅游运输公司、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涉及到旅游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二个法律关系,审理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选择旅游合同纠纷,因此,人保湘潭市分公司的责任承担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另行提出主张。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谢喜147880.31元(被告湘潭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6173.5元);
二、驳回原告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湘潭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谭明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韩晨维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