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726号
原告:凌晨,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装修个体。
原告凌晨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邱竞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斌、被告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晨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2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遂诉讼来院。
被告李明辩称:我在原告处只拿了15000元,但是打的条子是25800元是包括利息的。我只承认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凌晨要求被告李明归还借款258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焦点,原告凌晨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800元的事实。被告李明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被告写的,但实际只借款15000元���被告当时写25800是包括利息的。被告李明针对焦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给予被告一个月的时间(从2016年7月22到2016年8月22日)补充证据,被告李明在此期间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视为其没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方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李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凌晨借款2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凌晨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凌晨与被告李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凌晨给付借款25800元后,被告李明经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凌晨要求被告李明归还借款258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与反驳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凌晨借款258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