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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1123号

原告钱振东与被告刘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振东,刘文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123号原告钱振东,男,197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文兴,男,197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钱振东与被告刘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振东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刘文兴向原告钱振东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刘文兴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文兴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刘文兴向原告钱振东借款200000元,被告刘文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钱振东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整,月息1分,期限1年,到期后如不能按时归还所欠本息,我自愿用工资偿还此笔借款本息。刘文兴,2014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此款。原告钱振东对借款过程作了陈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14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刘文兴跟原告钱振东打电话,说有急事借钱,因为关系很不错,下午原告去了好几家银行,有德州银行、信用社等,取出现金,然后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在单位,原告就把现金给被告送了过去,被告当时在国泰小区西武城镇信用社上班;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答应还,但一分没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兴向原告钱振东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刘文兴出具的借条为据,此款应当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即年利率12%,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起算时间,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9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振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12%、自2014年11月2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计3670元由被告刘文兴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孙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