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商初字第1453号
原告:李金良,男,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唐明园**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80********。
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太湖西大道***号金星睦邻中心附楼*楼。组织机构代码:83600249-5。
负责人:胡熙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金良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无锡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
审判员杨源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良的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天安财保无锡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勤、刘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良诉称,原告所有的苏BA93**/苏B62**挂号车辆挂靠于无锡弘吉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19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19时止。2013年12月7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684公里+900米,与前方因大雾堵车停车任元耿驾驶的苏CW30**/苏CO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因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的经济损失,其自车因此次事故经评估部门认定车辆报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577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安财保无锡中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通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CW30**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出险在保险期限内,依据(2014)郯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履行完毕。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我公司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且该原因是原告自身造成的,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商业险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为初次登记于2013年5月1日的苏BA93**/苏B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无锡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天安财保无锡中支公司分别出具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其中主车交强险保险单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19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19时止。主、挂车商业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13000元和7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主、挂车均投保了以上险种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自2013年5月20日19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19时止。2013年5月21日,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增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额至700000元。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8月12日,原告李金良以无锡弘吉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A93**/苏B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了转移过户登记,原告将该车挂靠于无锡弘吉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9月2日,根据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批文同意被保险人、投保人、车主变更为无锡弘吉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7日9时30分许,原告李金良驾驶苏BA93**/苏B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684公里+900米,与前方因大雾堵车停车任元耿驾驶的苏CW30**/苏CO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312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良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元耿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苏BA93**/苏B62**挂号车拖车费3800元、吊车费4000元。后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苏BA93**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临嘉价评字(2014)J00038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苏BA93**新大威事故车损为15315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6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5360元。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保无锡中支公司向本院递交重新评估申请,并预交评估费用。本院依法委托郯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BA93**/苏B62**挂号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2014年5月30日,该中心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中心受贵院(2014)郯技评字26号委托,对苏BA93**半挂车车损进行价格评估,我中心接到委托后,先后联系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实物勘验。因无法见到实物,我中心工作人员不能对标的损坏情况进行勘验,故无法对标的进行价格评估。”对郯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原告称其没有处理涉案车辆,车辆由谁处置不清楚。2014年7月9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4)郯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财保无锡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010元,另给付原告拖费车、吊车费7800元。上述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总计10810元。该判决书后效后,被告按判决书履行完毕。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7751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临嘉价评字(2014)J00038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该公司重新评估后出具临东泰价评报字[2015]第5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苏BA93**解放新大威重型半挂货车造成的车物修复价值损失总金额为131336元。该价格评估报告第十三条载明: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且非因评估人员能力所限,无法在第一时间段实地勘验事故车辆。经评估人员与被申请人(原告李金良)沟通,被申请人向评估人员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部分拆检照片及拆检单位出具的拆检清单等资料,评估人员已将该宗资料全部传与申请人(指被告天安财保无锡中支公司)。另据评估人员与被申请人沟通协调,天安财保无锡中支公司的查勘人员已会同李金良共同对该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进行了实地勘验。评估人员依据天安财保无锡公司提供的共同勘验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发现:该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并投入运营,车辆驾驶室总成及发动机附件已更换。评估人员经与申请人天安财保无锡中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评估人员请求申请人依据拆检单位提供的拆检清单及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后附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清单,结合对维修后的事故车辆进行更换配件的勘验以确认其真实性,但申请人工作人员以事故车辆维修时间过长,所更换配件无法勘验或者确定为由婉拒,并要求评估人员作为评估专业机构对所更换配件的真实性进行勘验、确定。价格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是价格评估,只对涉诉财物的价格水平发表评估意见,对拆检单位提供的拆检清单及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以及对事故车辆维修所更换配件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已超出价格鉴证师及价格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且至评估报告作出日,申请人也没有向评估人员提供对拆检单位提供的拆检清单及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临嘉价评字(2014)J00038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后附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清单》所载明的配件哪些有异议、哪些没有异议的说明。鉴于此,本次评估涉及的资产受损项目及数量均依据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临嘉价评字(2014)J00038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后附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清单》及拆检单位提供的拆件清单,且评估人员经审核分析发现两者载明的配件清单项目内容一致。因委托方或事故关联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存有瑕疵可能引起评估结果的失实,委托方或事故关联方及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原事故车辆拆检单位郯城县翔宇汽车修理厂应承担全部的评估及法律责任,与做本次鉴定评估的价格鉴证师及其所在的价格事务所无关。庭审中,被告申请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鉴证师刘欣云出庭接受质询。刘欣云述称,评估报告中已作了充分的说明,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收系由郯城县人民法院向其事务所提供,申请人对维修后的车辆进行了实际勘验。后原告申请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证师孔祥栋出庭作证,孔祥栋庭审中证实:我是搞评估的,为承接业务,在李金良的车出事故几天后,我们去郯城南外环的停车厂即修理厂看了二次车,一次是没有拆检的,一次是拆检过的,当时当事人没有委托。2014年7月10日,当事人委托我所在的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我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上载明的财产损失价值鉴定清单是根据郯城县翔宇修理厂提供的明细,相关更换的配件我都已看过。原告申请吴立军出庭作证,吴立安庭审中证实:我是郯城县翔宇汽车修理厂负责人,原告李金良在事故发生后五、六天,从红花停车厂找拖车将事故车辆拖至我修理厂,修了十多天,修完车调试后就交给李金良了。维修金额、出没出发票都记不清了。在维修期间,有评估公司去,也有保险公司去拍照查勘,其修理厂向评估、鉴定机构提供过材料物资领用汇总表。后来,向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车提供过材料物资领用汇总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批改手续、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书、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原告车损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2014)郯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证师孔祥栋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郯城县翔宇修理厂吴立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二手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证人刘欣云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临东泰价评报字[2015]第5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为苏BA93**/苏B62**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以无锡弘吉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A93**/苏B62**挂号车,根据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已批文同意被保险人、投保人、车主均变更为无锡弘吉运输有限公司,自此,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所订立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一并转让给无锡弘吉运输有限公司。因李金良系苏BA93**/苏B62**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保险标的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二、被告是否应负担原告评估事故车辆产生的评估费4600元。关于原告车辆损失。临东泰价评报字[2015]第5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苏BA93**解放新大威重型半挂货车造成的车物修复价值损失总金额为131336元。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该评估报告中所列车辆价值损失鉴定评估明细表,一方面,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证人员孔祥栋证实,其所已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实地勘验,既查勘了未拆解的车辆,又查勘了拆解后的车辆;且已看过更换的修理配件。虽然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才接受原告李金良的委托进行评估,但委托评估时间不影响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对原告车辆进行修理的郯城县翔宇修理厂负责人吴立军证实,其厂对原告车辆的相应修理材料已予以更换,并提供材料物资领用汇总表给评估机构。综上,临东泰价评报字[2015]第5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与孔祥栋的证人证言、吴立军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评估报告书载明的车辆价值损失鉴定评估明细表真实、合法,从而对评估该造成的车物修复价值损失总金额为13133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车辆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原告已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31336元。被告提供的二手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的车损评估费4600元,因重新评估后评估标的数额发生变化,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7751元,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131336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李金良保险金131336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原告李金良负担53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源
审 判 员 王祥开
人民陪审员 陆佃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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