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7316号原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霞。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凤。被告张清清。
原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清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及装饰施工承包责任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裕龙檀顶山3#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预支施工费36500元后,擅自中途退场,且已完工程量不合格,需重新返修,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按合同约定,该笔款项被告应当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施工费3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也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张清清的住址是“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小邵村小邵242号”,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被告的住址,本院到上述地点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根本就找不到张清清,以至于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同时,原告也不能在合理的期限以内向本院提供出能够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详细住址等相关信息,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不��确,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但原告在能够向本院提供出关于被告的住址等详细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
审判员 刘启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