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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931号

宁夏永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永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学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931号

原告:宁夏永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长庆东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肖永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学文,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原告宁夏永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周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生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3660元;2.判决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8月10日产生利息120242.27元,后续利息判决被告按照19.125‰的月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3.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大武口区朝阳西街金山名苑(金山小区)38-4-12号房地产处置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借款17万元,期限为半年,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借款年利率15.3%(月利率12.75‰);被告自愿以大武口朝阳西街金山名苑(金山小区)**-*-**号房产为贷款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借款,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清,经催要仅陆续偿还本金66340元、支付利息43860元。至今拖欠本金103660元及其长期产生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周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年利率15.3%,按约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周学文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朝阳西街金山名苑38-4-12号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即提供了17万元借款,被告借款后共计偿还借款本金66340元,利息43860元,其中2014年6月24日偿还2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6年1月5日向被告周学文催要借款。现原、被告就剩余借款本息的偿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6340元,利息4386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36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错误,本院依法支持利息为97251元(附利息计算清单)。2016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22.95%,以借款本金103660元为基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周学文用其位于大武口区朝阳西街金山名苑**-*-**号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周学文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660元,利息97251元;2016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周学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22.95%,以借款本金103660元为基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永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3660元,利息97251元,合计200911元;2016年8月10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周学文应以借款本金103660元为基准,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支付;

二、如被告周学文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内容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宁夏永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位于大武口区朝阳西街金山名苑**-*-**号房屋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329元,由原告宁夏永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39元,由被告周学文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娜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吴俊梅附利息计算清单:1、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按照年利率15.3%计算17万元×15.3%÷365天×182天=12969元2、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10日按照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17万元×22.95%÷365天×74天=7910元3、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24日按照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123660元×22.95%÷365天×895天=69589元4、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8月10日按照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103660元×22.95%÷365天×777天=50643元以上利息合计141111元,扣减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偿还利息4386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7251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