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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财保29号

宁乡县加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乡县加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财保29号申请人宁乡县加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容。被申请人罗鼎,男,汉族,居民。长沙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宁乡县加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罗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人宁乡县加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罗鼎在宁乡县人民法院应领案款225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人李华容以其所有的位于宁乡县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房产为申请人宁乡县加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长沙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宁乡县加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给本院。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乡县加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罗鼎在宁乡县人民法院应领案款225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聂良辉

审判员  周清香

审判员  李红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