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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473号

刘群福与严新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某公司维修工,租住石河子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严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与被上诉人严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签订离婚协议时,我和严某口头约定将40平方米的平房归我使用,但至今平房未向我交付。离婚协议是在我妥协让步的基础上形成,内容显失公平。我现在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无其他住房,故不同意将涉案房产归严某所有。严某答辩称,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并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具有法律效力,现已过了一年的可撤销、变更期限。不认可口头协议。严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履行离婚协议,确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房屋归严某所有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严某与被告刘某某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乐。2008年9月18日,原告严某与被告刘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某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后有住房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归女方所有。待女儿成人后转到女儿的名下。男方放弃房屋拥有权。”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权利确定日期为2003年11月28日,房屋建筑面积为70.98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已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即位于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房屋归原告严某所有,待女儿成人后转到女儿名下,被告放弃房屋拥有权。

被告刘某某辩称离婚协议虽然是双方自愿签字达成,但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现不同意将房屋归原告严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以诉讼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本案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被告时至今日称该离婚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不同意按照协议履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当遵守履行。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房屋归原告严某所有,被告刘某某应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另被告所称平房事宜,已另案诉讼,不再本案审理范畴之内。故判决: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房屋一套归原告严某所有,被告刘某某协助原告严某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严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新民三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刘某乐起诉严某、刘某某,要求按离婚协议过户房产。法院以赠与合同未履行,可撤销为由驳回了刘某乐的诉讼请求,刘某乐不服提出上诉;2、(2016)新01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刘某乐不服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作出的二审生效判决。该判决认为本案房产赠与刘某某无权单方撤销赠与,但争议房产所有权应先归严某所有,刘某乐主张过户登记的诉求尚不具备诉讼条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主文部分。上诉人刘某某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严某在民政部门自愿协商签订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现被上诉人严某要求上诉人刘某某按协议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刘某某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上诉人刘某某现抗辩双方有口头协议约定平房之事,口头协议对方不认可,该协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相关平房之争已另案诉讼解决,不能作为本案抗辩理由。同时上诉人刘某某抗辩离婚协议显失公平,自己无收入和住房,故对离婚协议反悔,不同意房产过户。任何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应当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况且本案的离婚协议已经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刘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78元(刘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骏

审 判 员  张 诚

代理

审判员  李海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