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堃,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振强、秦洁,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33号信达蓝庭福邸小区3号楼北侧与被害人周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孙某将周某面部打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左眼上下睑瘀肿构成轻微伤,鼻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左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户籍信息;2、证人秦某、崔某、林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孙某在被害人周某受伤期间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33号信达蓝庭福邸小区3号楼北侧与被害人周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孙某将周某面部打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左眼上下睑瘀肿构成轻微伤,鼻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左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亲属支付被害人周某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周某治疗的情况。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33号工地工作。2015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其在工地巡视,走到3号楼附近时,看见在工地上干活的一个东北男子用脚踢躺在地上的一名男子。其走到跟前,看见躺在地上的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周工,周工脸上有很多血。其赶紧喊人,那名东北男子就跑了。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青岛市抚顺路33号信达蓝庭府邸工地承包工程。2015年9月10日,其找了一名叫孙某的工人,让他负责管理3号楼的钥匙。10月17日上午,有人给其打电话,说工人把人打了。其赶到3号楼楼下,看见莱西建总的周某满脸是血。经询问,周某说是姓孙的工人打的。其给孙某打电话,让他把钥匙送回来,他说不给他工资他就不给钥匙。10月18日,孙某的妻子把钥匙送回来,并到海慈医院给周某交了1500元医药费。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崔某对被告人孙某进行了辨认、确认。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上午,其丈夫孙某在市北区抚顺路33号工地干活的时候,因为与周某有矛盾,然后把周某打成轻伤。事后,其到海慈医院看望了周某,并帮他交了1500元医疗费。(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陈述,其系莱西建筑总公司工作人员,在抚顺路33号信达蓝庭府邸工地施工,其负责1、2、3号楼。孙某某管理3号楼所有房门的钥匙。孙某某经常违反规定。2015年10月16日下午,其安排孙某某干活。第二天上午,其过去检查的时候,发现孙某某没按要求干活。其过去说孙某某,他就到其面前抓着其衣服领子,然后用拳头打其面部几拳。其被打懵了,脸上流了很多血,孙某某打完就跑了。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周某辨认,确认孙某就是将其打伤的“孙某某”。(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供述,2015年9月份,该到抚顺路33号信达兰亭府邸小区工作,负责3号楼所有钥匙。2015年10月16日下班前,周某让该多干活。第二天上班后,周某发现该没按照他的要求干活,该和周某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当天9时许,该在3号楼旁边遇见周某,二人争吵起来,该用头往前一顶,顶在周某的脸部,撞到了他的鼻子、眼睛,把他撞倒坐在地上。该看到周某鼻子流血,他用手捂着眼睛。该看到他受伤了,就离开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对故意伤害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周某左眼上下眼睑瘀肿,构成轻微伤;鼻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左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该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系自首、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告人孙某垫付被害人周某部分医疗费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正峰
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
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娟
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