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311号原告靳海阳,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昭凯,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毅,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兰钊。被告平顶山市东郊神经专科医院。法定代表人姚兰钊,院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寅哲,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海阳诉被告姚兰钊、平顶山市东郊神经专科医院(以下简称“东郊神经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海阳的委托代理人赵毅、王昭凯,被告姚兰钊、东郊神经医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寅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海阳诉称,2016年3月6日,靳海阳在东郊神经医院就诊时,遭到该医院医生姚兰钊辱骂、毒打、精神折磨,导致靳海阳出现紧张、恐惧、被害幻想症状,主要表现为害怕,总是觉得有人要害自己。在该症状愈发严重的情况下,靳海阳被家人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精神医学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所谓急性应激反应是指由剧烈的、异乎寻常的精神刺激作用下引发的精神障碍。原告因遭受被告姚兰钊人身侵害,产生精神障碍,造成了严重精神创伤,为维��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靳海阳医疗费10023.9元、误工费601.2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20985.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兰钊辩称,一、原告所称不是事实,简直是颠倒黑白。我根本没有任何对原告不利的行为,所谓的“辱骂、毒打、精神折磨”都是子虚乌有的诬告。
二、原告所称被诊断为急性应激性反应,我不予认可,原告的精神状态明显不属于该症状。
三、本次事件实际上已经经过了协商处理,希望原告本着良心,正视自己的行为。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纯属虚构,且主张的事实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所叙述的病情更不可能由我造成,且该事件已经经协商解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原告靳海阳前往东郊神经医院就诊,于同年3月6��,与主治医生姚兰钊发生争执,被告姚兰钊对原告靳海阳有伤害行为,原告靳海阳母亲吴雪玲向附近派出所报警,附近派出所出警前往现场处理,吴雪玲要求医院一方带儿子原告靳海阳到医院检查伤情,若无问题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于第二日原告靳海阳前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了检查,2016年3月9日,原告靳海阳收到了之前交纳的医疗费25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靳海阳以“紧张、恐惧2周”主诉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应激反应;2.癫痫。住院病历现病史中记录:××患者因被人殴打后出现紧张、恐惧,主要表现为害怕,觉得有人要害自己,要对自己不利,并能凭空听到有人要打自己,白天与家人在一起不敢独自出去,表情发呆、与人交流变少,并有自言自语,夜间睡眠差,经查从梦中惊醒、喊叫,症状逐渐加重,并且癫痫发作���数较之前亦频繁,每两三天会有一次小发作,今为求进一步诊治遂来我院”。自2016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1日,共计住院21天,花费住院费9793.90元、门诊费230元。另查明,被告姚兰钊系乡村医生,平顶山市卫东区任庄村卫生所主要负责人。被告东郊神经医院尚未登记注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和
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告靳海阳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023.9元(花费住院费9793.90元、门诊费230元)。2、误工费601.23元(原告靳海阳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系农业家庭户口,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10853元/年÷365天×21天,原告诉请不高于标准,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根据此次事件对原告靳海阳造成的伤害程度、精神损害程度、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度、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1000元为宜)。4、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5、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11985.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照片、医学影像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调取的照片,被告提供的退费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原告靳海阳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姚兰钊故意对原告靳海阳实施有伤害行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原告靳海阳出现急性应激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靳海阳要求被告姚兰钊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此次事件给原告靳海阳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985.13元,应由被告姚兰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郊神经医院尚未注册成立,原告靳海阳要求被告东郊神经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兰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海阳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985.13元。
二、驳回原告靳海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姚兰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代理
审判员 张华民
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江玲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