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793号原告杜彬彬,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雪飞,锦州市凌河区马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晶,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杜彬彬诉被告蔡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飞、被告蔡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彬彬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9月29日被告在自己家中为原告做了纹眉、漂唇手术。当时双方约定术后效果:嘴唇达到娃娃唇色,眼眉达到自然眉,整体达到自然美。手术费用600元。手术完毕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自己左侧眼眉高,唇部不规则的外扩且不是原告要求的娃娃色。2015年1月30日,被告又给原告洗了一次唇、眉,术后不但没有好转,反而给原告嘴唇上部增加了一处疤痕。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写下协议,被告承认手术失败,并同意无偿给原告恢复原貌。可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任,未让被告再给做任何恢复,现原告唇部出现丘疹和结节。经了解,被告不具有医疗美容师资格,并且在家中做这种医疗美容手术属于非法行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蔡晶辩称,其在锦州富来慕整形美容医院从事纹绣师工作。在为原告做纹绣项目之前,按原告要求设计了眉形和唇形,在和原告沟通好后进行了操作。纹眉、漂唇的效果与原告自身眉骨高低、唇底色、皮肤肤质等都有关系,且事先已和原告讲明。之后被告后悔唇外扩,原告又于2015年1月30日给原告洗眉、唇一次,并不像原告所说唇部有疤痕、丘疹、结节。2015年11月5日的协议是在原告的威胁恐吓下才被迫签的。纹绣不是医疗美容,所以被告行为不是非法行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彬彬与被告蔡晶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9月29日被告蔡晶在自己家中为原告杜彬彬进行了纹眉、漂唇。当时双方约定“嘴唇达到娃娃唇色,眼眉达到自然眉,整体达到自然美”的效果,原告支付被告600元费用。原告认为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效果,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给原告洗眉、唇一次。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写下协议,认为被告给原告纹眉、漂唇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致使原告身体、精神受到侵害,被告承诺无偿给原告恢复原貌。之后,原告未让被告进行任何恢复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无法证明原告唇内丘疹、结节的产生是被告为原告纹唇造成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在被告的胁迫下所写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该反驳理由不予支持。结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蔡晶为原告杜彬彬所进行的纹眉、漂唇为医疗美容。本案中被告蔡晶为原告杜彬彬进行纹眉、漂唇后,未达到双方所约定的效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但原告未就具体损失情况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杜彬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彬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杜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达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