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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142号

袁新建与万载向阳瓷土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袁新建,万载向阳瓷土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42号

原告:袁新建,男。

委托代理人:辛奇南,江西宜春神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载向阳瓷土矿。

法定代表人:肖剑,系该矿场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新建(下称原告)诉被告万载向阳瓷土矿(下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宋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常晓晓、

人民陪审员潘福祥参与的合议庭,

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奇南、被告万载向阳瓷土矿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万载向阳瓷土矿、肖剑因矿山经营合同产生纠纷,同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原告投资款40万元,赔偿原告228062.7元。后经协商,同意结算确认为60万元转入合作协议作原告投资款。进而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万载向阳瓷土矿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共同合作开采庙前瓷土埚附近山场瓷土矿点及宋家坑口矿点,约定被告提供矿点、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手续;被告与当地山主签订合同及股本金15万元作为被告与原告的合作条件。原告60万元作为乙方合作开采的投资;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30万元违约金。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约定的各项义务,一直配合整改施工,但被告未与当地山主签订租赁山场协议(庙前瓷土埚),也不申报办理矿点的相关手续,又由于被告未取得开采手续,导致安监办限期整改,强制停工,当地老表又阻止施工,以上种种造成合作始终未能进行。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返还投资款6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赔偿原告20万元损失。

被告万载向阳瓷土矿答辩称:1、本案我方没有违约,关于宋家坑口矿点,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给原告开采,原告也已实际开采。关于庙前瓷土埚矿点,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前提条件是:我方与当地山主签订的协议有效,从法律角度讲是附条件合作,详见合作协议;2、实际上本案是属于原告违约,理由是原告开采矿场后,原告没有按合同第四、五条约定向我方申报生产量,我方可无条件终止合作,退回我方股金15万,原告所有投资款不应返还;3、鉴于本案原告方的违约,2016年1月底终止了合作,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请,我方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万载向阳瓷土矿与原告签订一份矿山经营合同,后因该合同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万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原告投资款40万元,并赔偿损失228062.7元。经双方协商,原告撤诉,被告同意原告作60万元为投资款,双方合作开发矿山。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一、合作内容:共同合作开采经营万载向阳瓷土矿庙前瓷土埚附近山场瓷土矿点及宋家坑口矿点。

二、合作期限:庙前小组瓷土埚附近山场合作期:从甲方与当地山主签订租赁山场协议之日起壹年内有效;宋家坑口矿点合作期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另行确定继续合作事宜,同等条件优先与乙方合作。

三、合作条件及双方利益分配的确定。1、合作条件:甲方合作条件:甲方提供万载县罗城镇××村矿庙前瓷土埚附近山场矿点及宋家坑口矿点、本矿相应现有的采矿手续{即: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注:正在办理中)、营业执照文件手续}、本次合作前甲方与当地已签订的相关合同及股本金壹拾伍万元人民币作为与乙方的合作条件。乙方的合作条件:乙方负责开采经营所需的一切资金及组织开采、销售作为乙方与甲方。合作条件。注:乙方股金含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终止《矿山经营承包合同》之协议约定的承包金及投资共计陆拾万元整在内。2、利益分配的确定:矿上生产经营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包干,矿上产品生产量达到叁万吨则甲方分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其余分红归乙方所有。

四、其它约定:……5、产品计量方式:乙方每月向甲方如实报送矿上的生产量,按瓷厂的过磅数据为准。乙方不得对甲方隐瞒产量,否则,乙方须立即返还甲方股金壹拾伍万元整,甲方并无条件终止本协议,乙方之前所投资不退回。……五、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中途终止本协议,若单方面终止本协议,违约方应一次性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并承担守约方因此带来的经济损失。……2014年10月14日,万载县罗城镇安监办工作人员到宋家坑口现场送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认为万载向阳瓷土矿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经规划、设计,擅自组织开工生产,应立即停产整改。并送达《强制措施决定书》,机器设备立刻撤离现场,立即停产整改,原告对上述两份文书进行了签收。2014年10月20日,对被告万载向阳瓷土矿进行壹万元的罚款。2014年12月15日宜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文件,关于审查同意《万载县罗城镇××村向阳瓷土矿露天开采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的批复,同意按照《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的要求组织矿山主体工程和安全设施同时施工建行。原告从2015年至2016年1月,在罗城镇××村宋家坑口矿点共计装运瓷土5000吨左右。另查明,被告万载向阳瓷土矿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成立,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期限2013年9月16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陶瓷土露天开采销售(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6日)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肖剑。2014年1月16日被告万载向阳瓷土矿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1.2万立方米每年,矿区面积1.3626平方公里。至2016年7月底,被告未取得安全许可证(注:后被告补充陈述并提交微信传来图片复印件,称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取得该证)。被告至今未与庙前小组瓷土埚附近的村民签订租山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企业信息、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万载向阳瓷土矿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宜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批复、矿山经营承包合同、民事诉状、录音摘录、录音U盘及被告提供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公证书一份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法院对罗城镇政府安监办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合作开采经营万载向阳瓷土矿庙前瓷土埚附近山场瓷土矿点及宋家坑口矿点,系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是否解除合同问题。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被告亦答辩双方合作已终止,对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中的庙前小组瓷土埚附近山场合作期限约定为“从甲方与当地山主签订租赁山场协议之日起壹年内有效”,因此,此山场瓷土矿点合作是附条件的,现在因为被告(甲方)未与当地山主签订租赁协议,属于条件未成就;对于宋家坑口矿点合作期约定“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有效”,现在约定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协议,合作自然终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诉请因为被告未与庙前瓷土埚附近山主签订租赁山场合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属未履行其义务,构成了违约,根据合作协议第5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所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20万元的直接损失。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与被告协议第三条,规定了被告(甲方)应提供矿点及相应的采矿手续,但至今被告仍然没有与庙前山主签订租赁协议,无法提供庙前瓷土埚附近山场矿点,宋家坑矿点被告虽已经提供了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但在2016年7月底前仍然未取得安全许可证,导致该矿点还受到了相关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其未按照合作协议第四条第5点约定如实报送生产量,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宋家坑口中实际开采了一定数量的瓷土,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如实报送矿上的生产量,也属于违约。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直接损失的诉讼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相关问题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已经确认原告作投资款投入为60万元,被告已投资15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60-15万元=45万元。另本案中对于原告在宋家坑口矿点已开采的5000吨左右的瓷土,

本院认为因开采量未达到3万吨,故该部分产生的收益由原告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新建与被告万载县向阳瓷土矿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万载县向阳瓷土矿返还原告袁新建投资款4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万载向阳瓷土矿负担6013元,由原告袁新建负担8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宋 敏

审 判 员  常晓晓

人民陪审员  潘福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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