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6刑初555号

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厨师。因盗窃于2007年9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07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万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杨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冶山街道石柱林路段时,撞上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人朱某某,致朱某某重度颅脑损伤,于次月19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就此交通事故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崔某、袁某、倪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之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田水宝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