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715号
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南路77号30层第一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鹏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澜,公司职员。
被告:张明德,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与被告张明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欧阳群力、
代理
审判员孙蕾、
人民陪审员廖静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XMBY(2014)WM租赁-142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到期租金47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为1696.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MBY(2014)WM租赁-1421),原告根据被告对租赁物和卖方的选择,向厦门市万盟电讯有限公司购买了一部手机,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为12个月,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将保证金49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从2014年11月8日起,每月8日支付一期租金489元给原告,直至2015年10月8日止;2、租赁期限届满后,如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3、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方式等向原告支付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的,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如累计逾期超过7日,自第8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每超过一天为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三计算;4、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一个月租金的,原告有权采取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或部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租金加速到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期如数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月18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到期租金4768元,原告已多次致电催讨,但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事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明德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告百应公司与被告张明德签订编号为XMBY(2014)WM租赁-1421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对租赁物和卖方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厦门市万盟电讯有限公司出资购买手机IPHONE5S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12个月,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将保证金49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从2014年11月8日起,每月8日支付一期租金489元给原告,直至2015年10月8日止;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七/日×逾期付款天数计算,累计逾期超过7日的,自第8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十三/日×逾期付款天数计算;租赁物留购价为租赁物购买价格的2%,如被告按期偿还租金及其他应由被告承担或支付的款项等,则留购价优惠至1元;被告未按时和/或未足额支付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由被告承担或支付的款项且前述金额累计达到相当于壹期租金的,或被告未按时和/或未足额支付任何应付款项次数累计达到叁次的,原告有权同时采取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措施,如本合同项下租金支付期限加速到期、有权没收被告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等。同日,原告百应公司(买方)与案外人厦门市万盟电讯有限公司(卖方)、被告张明德(承租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厦门市万盟电讯有限公司购买手机IPHONE5S一台,价值5243元,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买卖合同》上签注“租赁物已受领且按出厂标准验收合格”进行确认。截至2016年1月18日止,被告已支付1100元,尚拖欠到期租金47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96.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百应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买卖合同》、《客户还款情况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张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百应公司与被告张明德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47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1月18日为1696.05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以47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明德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群力
代理
审判员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廖 静 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 国 川代
书 记员 高 丽 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