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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5380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罗浩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罗浩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38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负责人陈健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立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浩嵘,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罗浩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浩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核准向被告提供30万元的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65723.01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12月5日利息为19048.12元,罚息为7742.28元,复利为1312.34元,共计28102.74元),本息暂计至2015年12月5日共293825.75元;2、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罗浩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12260802。该申请表附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条款内容包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月利率1.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借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06139006222,载明:贷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本核准通知书与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后又陆续向被告发放了循环贷款53512.44元、31700元、37500元和35300元。被告多次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合计262615.25元、利息28956.23元、罚息32806.64元、复利8371.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借款借据、电子出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构成原告与被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有归还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262615.25元、利息28956.23元、罚息32806.64元、复利8371.08元,被告应予偿还,后续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以月利率1.9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浩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62615.25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3日,利息28956.23元、罚息32806.64元、复利8371.08元,后续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以月利率1.9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浩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利琴

审 判 员  陈慧娜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敏珊刘惠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