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65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行。
负责人:井建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红,该行职工。
被告:王伟,农民。
被告:张兴彩,农民。
被告:王敏,农民。
被告:许少玉,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行与被告王伟、张兴彩、王敏、许少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张兴彩、王敏、许少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伟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应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被告张兴彩、王敏、许少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针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伟于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王敏、许少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张兴彩、王敏、许少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伟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偿还贷款利息6100.15元后不再偿还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伟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应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被告张兴彩、王敏、许少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伟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王敏、许少玉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3、2014年6月19日贷款借据。4、2014年6月19日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四被告收到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未进行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借款及担保事实的认可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应认定上述证据的签名是四被告本人所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张兴彩作为被告王伟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敏、许少玉作为保证人为王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王伟偿还利息6100.15元,尚欠本金50000元和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伟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偿还所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2015年6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约定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18.954%计算。
被告张兴彩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捺印,因其与被告王伟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敏、许少玉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伟提供担保,对借款本息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伟作为借款人及其配偶张兴彩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王敏、许少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张兴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2015年6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被告王敏、许少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伟、张兴彩、王敏、许少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审 判 员 程洪斌
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