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7382号
原告:陈祥旺,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张功训,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芳,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翰,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程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佛亭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811392370。
法定代表人:曾华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和、黄榕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华纯,男,1973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祥旺、张功训与被告福建程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华公司)、曾华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月18日查封、冻结被告程华公司、曾华纯金额相当于人民币50万元的资产,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旺、张功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翰,被告程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榕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芳及被告程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和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曾华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祥旺、张功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程华公司(原福建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两原告工程保证金38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程华公司(原福建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两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至其实际还清38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5%,现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利息合计997,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曾华纯对被告程华公司(原福建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祥旺、张功训减少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程华公司(原福建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两原告工程保证金3,569,577.5元;2.请求判令被告程华公司(原福建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两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至其实际还清3,569,577.5元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2%计息,现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利息合计538,72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两原告与福建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6月08日名称变更为福建程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两原告承包其位于福清市元洪投资区的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年产18万吨生物柴油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人民币约8,000万,两原告需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合计400万。原告张功训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9日支付完毕,被告程华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工程启动时,两原告即开始组建施工团队、安排施工设施以及其他与工程相关的项目,进驻工地并着手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嗣后,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未实际施工,程华公司为此欲解除协议,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程华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前退还两原告505万元款项(其中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一次性经济补偿各种费用105万元)。2014年9月21日,因被告程华公司未全部履行约定的义务,遂在《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加注部分内容“按协议伍佰零伍万已支付壹佰零五万,剩余肆佰万元保证金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息。利息每月2分5厘,退还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及所有利息”,其中已支付105万元的支付情况为2014年9月5日还款50万元及2014年9月29日还款55万元(被告程华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在《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加注内容时,2014年9月29日的55万元还款尚未支付,原告先行确认,对该部分款项不计算利息)。对剩余的400万元保证金本息,被告亦未按约履行。2015年2月10日,被告程华公司仅就剩余欠款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尚欠陈祥旺与张功训两人的工程押金款项和赔偿款共计550万元(大写:伍佰伍拾万元),至2014年12月份陆续已还款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尚欠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于2015年1月份又还30万(大写:叁拾万元)本金(其中10万是利息)。自2015年2月份开始尚欠380万元(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所欠款项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计算。本公司承诺将于2015年2月15日还清”,其中尚欠款项550万元为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补偿款105万元的总和,还款150万元系核对错误,被告实际偿还135万元,至2015年2月份尚欠395万元。被告曾华纯在《还款承诺书》为被告程华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并于2015年5月26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曾华纯变更为黄建忠,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均作变更,导致两原告客观上无法追讨债务并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曾华纯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程华公司辩称,1.被告程华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两原告,两原告向被告支付400万元保证金属实,因建设工程无法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保证金400万元被告同意退还,但原告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不应当支付利息;补偿费用105万元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且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程华公司不应偿还。2.被告程华公司共欠原告保证金400万元,通过银行汇还230万元,通过其他方式还款15万元(具体还款情况不清楚),利息不应当支付,实际还欠原告款项为155万元;如果法院认为补偿款也应支付,则被告程华公司还欠原告款项为260万元。3.对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增加了被告曾华纯作为保证人,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依法律规定最少不超过6个月的规定,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了保证担保的期间,曾华纯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被告程华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是为了公司管理和租赁场所的需要,而非故意躲避原告,本案欠款是被告程华公司所欠,程华公司愿意自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曾华纯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陈祥旺、张功训与被告程华公司(合同签订时名称为福建省坤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年产18万吨生物柴油项目工程的土建部分、水电部分和消防部分以及正负零以下非标管道工程承包给两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400万元押金;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4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三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工程押金(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场,并进行了相关施工准备。2014年8月14日,因被告程华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原、被告为此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4年4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400万元及一次性补偿各种费用105万元,款汇到原告张功训的建设银行账户62×××94,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人员退出工地,及505万元款到后三天内拿走自己物品。2014年9月21日,被告曾华纯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手写“按协议伍佰零伍万以(已)支付壹佰零五万,剩于(余)肆佰万元保证金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息。利息每月2分5厘,退还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及所有利息”。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尚欠陈祥旺与张功训两人的工程押金款项和赔偿款共计550万元(大写:伍佰伍拾万元),至2014年12月份陆续已还款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尚欠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于2015年1月份又还30万(大写:叁拾万元)本金(其中10万是利息)。自2015年2月份开始尚欠380万元(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所欠款项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计算。本公司承诺将于2015年2月15日还清”,被告曾华纯作为被告福建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的身份在该份《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并在“欠款人:福建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加盖公司公章。另查明,原告陈祥旺、张功训没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被告程华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登记设立,原名福建坤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技校沿街综合楼八层东南侧,法定代表人曾华纯。2015年6月8日,被告对上述信息进行变更,名称变更为现名,住所地变更为福建省××镇××综合大楼××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建钟;2016年1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又由黄建钟变更为曾华纯,住所地变更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佛亭58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协议书》、《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流水、《解除合同协议书》、《还款承诺书》,被告程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工商公示信息查询件、银行交易流水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曾华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程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2.被告程华公司还款的具体金额及如何抵扣;3.被告曾华纯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程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问题原告陈祥旺、张功训不具备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原、被告为此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两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属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曾华纯、程华公司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程华公司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该工程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已做好履行合同的相应准备,因被告程华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实际施工,且被告程华公司自愿补偿(赔偿)原告无法施工导致的各种费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确定经济损失的补偿金额为105万元,被告程华公司认为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但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纳协议中确定的原告损失金额,认定原告损失为105万元,被告程华公司应予以赔偿。
被告程华公司抗辩称其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关于“一次性补偿各种费用105万元”的表述系被胁迫情况下作出,但其自行陈述该协议系在公安派出所双方协调时出具,且有业主方代表“施建春”在场见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意思表示系被胁迫状态下所为,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程华公司还款的具体金额及如何抵扣问题。被告程华公司主张其实际还款不只230万元,但其除了向本院提交向原告张功训汇款23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外,未能向本院陈述具体的还款金额及还款方式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还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其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实际共还款230万元,其中2014年9月5日还款50万元及2014年9月29日还款55万元系用于支付赔偿款,2014年12月30日还款30万元,2015年1月30日还款30万元,2015年4月29日还款50万元,2015年5月12日还款15万元系用于支付保证金本息。原、被告约定保证金400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5%(每月2分5厘)计息,因此,在未约定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对保证金400万元的还款依法应先用于抵扣利息,再偿还本金。根据上述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569,577.5元,未拖欠利息。被告要求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三、关于被告曾华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程华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两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欠款38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曾华纯作为保证人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名。该份承诺书未约定被告曾华纯的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程华公司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2月15日,原告直至2015年12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曾华纯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曾华纯因此免除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程华公司频繁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导致原告无法在保证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对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被告程华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变更不能成为原告未向保证人曾华纯主张保证责任的理由,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陈祥旺、张功训不具备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原、被告为此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因此取得的原告财产保证金400万元,并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继续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在保证期内向被告曾华纯主张权利,被告曾华纯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华纯对被告程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诉讼费用为40,003元,多预交的诉讼费用5,177元,本院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程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祥旺、张功训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569,577.5元;
二、被告福建程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祥旺、张功训支付上述债务的利息,利息以3,569,577.5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3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祥旺、张功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陈祥旺、张功训负担人民币497元,被告福建程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52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坚
人民陪审员 高国惠
人民陪审员 吴贵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