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421民初7842号
原告:内蒙古光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内蒙古光大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马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光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朱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董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