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710号原告化州市东山街道儒教位村后背坡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景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冬生,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被告广东省化州市海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儒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燕春,化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化州市东山街道儒教位村后背坡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广东省化州市海利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州市东山街道儒教位村后背坡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冬生、被告广东省化州市海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燕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具有土地(耕地)27.6亩,位于化州市儒教位后背坡村的塘底垌,即被告的海利国际会议酒店、加油站的南面,也即迎宾路的东面。2007年6月3日,化州市人民政府取得原告同意,化州市人民政府已从原告塘底垌北面的耕地征收了19.2亩,由化州市人民政府拍卖给被告建起了海利国际会议酒店和加油站;化州市人民政府又取得原告的同意,从原告塘底垌耕地的西面征收了15亩,修通了现在的迎宾路。2016年3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其以修路为由,从原告塘底垌耕地的北面,即被告加油站的南面,迎宾路的东面填土修路,侵害了原告27.6亩土地遭受失耕,造成失耕经济损失6万元。经原告多次制止其侵权行为,都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等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塘底垌耕地进行填土修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权益,并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6万元(以每亩失耕6个月2170元计,共损失款6万元)给原告;
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诉讼主体不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所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同时,也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被告与其是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因为涉案的土地不是属于被告使用的,而是属于化州市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以,原告所诉被告诉讼主体不符。
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相符,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2016年3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其以修路为由,从原告塘底垌耕地的北面,即被告加油站的南面,迎宾路的东面填土修路,侵害了原告27.6亩土地遭受失耕,造成失耕经济损失6万元。
原告的这一诉称,是与客观实际相违背的。首先,原告所诉被告修路的行为不存在,即使有修路的事实,也与被告无关。然而,化州市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合法出让的土地范围内按照规划进行修路,是在行使其自己的权利,何来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本上就不存在侵害的事实。其次,原告自称其有土地(耕地)27.6亩,被化州市人民政府已征收了19.2亩。那么,以此计算原告也只剩下8.4亩土地。而原告还在诉状中称侵害了27.6亩土地遭受失耕,造成经济损失6万元。显然,就是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这明摆着说明了原告在讲大话,完全不顾客观事实,脱离实际,自欺欺人的表现。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被告诉讼主体不符。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相符,依法不能成立。在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迎宾路东侧,土地权利类型属国有建设用地,2016年1月,化州市人民政府核发土地证【证号粤(2016)化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018号】给化州市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取得产权证后在该地上填土修路。2016年3月,原告以被告广东省化州市海利集团有限公司在争议地上填土修路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造成经济损失6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权益,并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6万元(以每亩失耕6个月2170元计,共损失款6万元)给原告;
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开庭时向本院申请追加化州市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案的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粤(2016)化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018号权利证书、现场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等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化州市东山街道儒教位村后背坡经济合作社是否具有起诉资格的资格。原告化州市东山街道儒教位村后背坡经济合作社是村民自治组织。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要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原告虽提供74个村民签名,但并没有提供签字的村民的户籍等信息,也未提供村民会议记录,所以本院无法核实签字人员真实性。原告化州市东山街道儒教位村后背坡经济合作社现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起诉是经过半数以上村民签字同意。所以原告起诉争议地已经化州市人民政府核发土地证给化州市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化州市东山街道儒教位村后背坡经济合作社主张被告广东省化州市海利集团公司使用涉案土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被告否认填土侵犯原告的土地,原告至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告化州市东山街道儒教位村后背坡经济合作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化州市东山街道儒教位村后背坡经济合作社主张被告侵害原告土地权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化州市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否侵权,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认为其侵权,可另案主张权利。所以原告化州市东山街道儒教位村后背坡经济合作社申请追加化州市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原告化州市东山街道儒教位村后背坡经济合作社请求被告广东省化州市海利集团公司赔偿6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地有使用权,也不申请鉴定,所以原告化州市东山街道儒教位村后背坡经济合作社主张被告广东省化州市海利集团公司赔偿6万元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化州市东山街道儒教位村后背坡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化州市东山街道儒教位村后背坡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辉尧
代理
审判员 宁辂珠
代理
审判员 黄艳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颖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