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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3503号

窦勇志与张迎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窦勇志,张迎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503号

原告:窦勇志,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甘肃定西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窦勇涛,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系原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郝运谦,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迎宾,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窦勇志与被告张迎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勇志的委托代理人窦勇涛、郝运谦、被告张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利息每月2%。被告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2012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支付的现金借款18万元,预扣2万元当月利息,原告起诉的欠款我们已经还款了,2012年10月17日之前还的,当时借款20万元,原告实际给付18万元,月息1分,分5期陆续5万、5万、5万、3万、25万元,共计还款20万元,都是现金还款,还给原告本人了,并没有出具收条,借款还清后,电话沟通后让原告将借条销毁。即使还欠原告借款,已经过了4年了,原告从未联系过我们催要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利息每月2%。被告并用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已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能采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迎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窦勇志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张迎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8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建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