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23民初562号

李改英与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改英,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俎会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562号原告李改英,女,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住临颍县。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颖昌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芦虹,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少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华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车保红,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少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俎会存,男,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住许昌县。

原告李改英与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亚飞租赁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申请追加俎会存为被告,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防、被告亚飞租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军、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少锋、被告俎会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改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亚飞租赁分公司、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94886.88元,被告俎会存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李改英与被告俎会存驾驶的被告亚飞租赁分公司的豫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俎会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许昌莲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豫K×××××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亚飞租赁公司辩称,1、豫K×××××号肇事车辆是被告俎会存在被告亚飞租赁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该车辆交付给被告俎会存后,被告亚飞租赁公司未实际控制该车辆,不存在对原告侵权,不应当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豫K×××××号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控制人俎会存承担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讼过高,且无事实依据。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中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按一个人的护理费用计算,对其他计算数额无异议;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人均收入和消费支出计算;营养费应按一天10元计算鉴定费、拖车费不应当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住院期限176天过长,清单中治疗费所占比例过高,医药费中有不合理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案件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损失不应承担。

被告俎会存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被告俎会存只承担70%的责任。同时,被告俎会存的车辆投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书、原告的居住证明和原告从事工作的证明与其他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俎会存与被告亚飞租赁公司、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车方(甲方)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购车方(乙方)为俎会存,管理方(丙方)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公司;甲方同意将本案涉案车辆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乙方,车辆户籍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丙方),乙方同意留置相关手续在丙方,以利于车辆管理乙方必须在银行和甲方的保险公司并通过甲方办理机动车险;甲方代乙方办理保险等手续,实际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系甲方分公司,协助甲方对该车辆进行管理。2014年4月23日,被告亚飞租赁公司为豫K×××××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均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止。2015年3月11日18时,俎会存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文兴路自北向南右转弯时,与沿文兴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李改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李改英头部、腰椎、颈椎等多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俎会存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改英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改英被送往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6天,支付医疗费59507.59元。后经许昌市中医院建议,原告李改英需2人护理,应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根据该院建议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9958.09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支付医疗费79465.68元。2015年12月2日,经许昌莲城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改英的损伤,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亚飞租赁公司为被告俎会存分期付款购买的豫K×××××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依法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被告俎会存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改英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李改英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79465.68元,误工费13919.64元(28472元/年×17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7456元(28472元/年×17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30元/天×176天),营养费5280元(30元/天×176天),伤残赔偿金48782元(24691×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元(15726元/年/人×5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电动车损坏修复费用630元,拖车施救费148元,合计190806.52元。对原告李改英的损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元,财产损失险778元,合计59560元。其他损失131246.52元,扣除鉴定费700元后,由被告俎会存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应当承担70%,即130546.52(131246.52-700元)元×70%=91382.56元。该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俎会存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亚飞租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亚飞租赁分公司是许昌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或者消费标准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护理标准应当按一人计算的意见,因许昌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需要2人护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改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5956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91382.56元,合计150942.5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俎会存承担。

三、驳回原告李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被告俎会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代理

审判员  黄艳晓

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