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029号
原告:牛新平,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养车户,住大同市魏都大道85号荣华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新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委托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3时,郭某某驾驶晋B6XX**、晋BVX**挂重型半挂车由大同行驶至繁峙县大石线118KM+100M由于操作不当车辆超速行驶侧翻于公路左侧,致郭某某摔出车外,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繁峙县公路交警大队阳公交认字第16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0元,支付郭某某、吴某某、郭某(原为牛某某,书写错误)共计430000元,原告认为,晋B6XX**、晋BVX**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原告,且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3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经代为赔偿,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系本车驾驶员,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因此,被告不同意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赔偿问题,本���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的朔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劳动合同、大同新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发工资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驾驶员郭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员郭某某是在车外被侧翻的车辆所压,其死亡时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是车外,并且被侧翻的车辆所压,符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特征,故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按照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516560元。原告已赔偿郭某某家属460000元,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郭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60000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50000元。关于诉讼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诉求合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牛新平110000元;在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牛新平35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东
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
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庞文静张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