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伟亭(绰号卢伟),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住宜丰县。2014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宜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2015年7月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伟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伟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卢伟亭在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南大道111号假日大酒店大厅与醉酒的孙某发生争执并引发相互扭打,随后被告人卢伟亭纠集“冷狗”、“李屌”(均在逃)等人手持铁管等工具,追打孙某及受害人傅某鹏。当接到卢伟亭通知随后赶到现场的邢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为赣C×××××的起亚牌越野车准备离开现场时,将跑至车前的受害人���某鹏腿部撞伤。经宜丰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傅某鹏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卢伟亭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伟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邢某供述,受害人傅某鹏陈述,证人孙某、刘某、冷某证言,视听资料,说明,辩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伟亭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卢伟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伟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卢伟亭犯数罪,应当执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22号判决书中被告人卢伟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之缓刑部分;被告人卢伟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向东
人民陪审员 廖山军
人民陪审员 漆茂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