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67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815中路宁德商城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490403119A。
主要
负责人:倪朝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少玉,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
被告:叶锦安,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蕉城支行)与被告罗少玉、叶锦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蕉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少玉、叶锦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蕉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少玉、叶锦安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截止至2016年1月13日的借款本金449257.02元及利息10046.86元、罚息100.15元、复利147.82元,合计459551.85元(2016年1月13日之后产生的有关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93元;3.原告享有被告罗少玉、叶锦安所有的用于本借款抵押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0号锦绣名苑1幢1709室房产的抵押权,并有权将以上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以上欠款。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少玉与叶锦安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罗少玉签订编号为3502012012004422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即自2012年7月9日至2032年7月8日;在此期间内,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原、被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罗少玉、叶锦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0号锦绣名苑1幢1709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而被告拒绝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9257.02元及利息10046.86元、罚息100.15元、复利147.82元,合计459551.8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罗少玉、叶锦安未作答辩。原告农行蕉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证、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证明、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清单,被告罗少玉、叶锦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6月20日,原告农行蕉城支行与被告罗少玉、叶锦安签订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4422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少玉向原告借款49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32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调整;按月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罗少玉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若被告罗少玉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被告罗少玉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被告罗少玉全额赔偿;因被告罗少玉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罗少玉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罗少玉、叶锦安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0号锦绣名苑1幢1709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3年10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罗少玉发放贷款49万元。被告罗少玉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罗少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257.02元及利息10046.86元、罚息100.15元、复利147.82元。4.被告罗少玉与叶锦安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农行蕉城支行与被告罗少玉、叶锦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少玉发放贷款后,被告罗少玉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少玉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罗少玉、叶锦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罗少玉、叶锦安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0号锦绣名苑1幢1709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93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少玉、叶锦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少玉、叶锦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449257.0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0294.83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罗少玉、叶锦安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以被告罗少玉、叶锦安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0号锦绣名苑1幢1709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保全申请费28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52元,由被告罗少玉、叶锦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丽娇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