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2民初1469号原告韩维刚,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张刚,男,现年40岁,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
原告韩维刚诉被告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因缺少周转资金,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答应3个月内偿还,但借款到期后未还。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又出具了借条,并约定9个月的利息16000元。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维刚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军刚
审 判 员 马阿宁
人民陪审员 陈利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雷亚斌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