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2813号
原告:李春建,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仕军,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唐文学,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殷昌乾,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天府大道银海金岸49号1栋1层39号、41号。
负责人:李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伦,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韩,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姜晓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四川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建与被告杨仕军、唐文学、殷昌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9月1日与本院(2016)川0112民初3473号案件(以下简称3473号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成健,被告唐文学,被告殷昌乾,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伦、唐瑞韩,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仕军经本院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仕军、唐文学、殷昌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38.09元;2、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4时37分许,殷昌乾驾驶川A**号厢式货车与杨仕军驾驶的川AM**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龙泉驿区成简快速通道夏家沟大桥路段发生碰撞,致殷昌乾受伤,两车受损。5时5分许,李春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成简快速通道从龙泉方向往简阳方向行驶至夏家沟大桥路段时,与斜跨在道路上的川A**号车相撞,致李春建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春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仕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殷昌乾无责。川AM**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唐文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A**号车系被告殷昌乾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休息12周,出院后壹月需陪护壹人,取出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2016年5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29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唐文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M**号车系被告唐文学所有,被告杨仕军系唐文学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帮唐文学运货,被告杨仕军承担的责任由唐文学承担。川AM**号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殷昌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这是第二次事故,被告殷昌乾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川A**号车系被告殷昌乾所有,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杨仕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唐文学辩称的川AM**号车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了李春建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自费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金额部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殷昌乾辩称的川A**号车投保情况属实,川A**号车的车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只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4时37分许,殷昌乾驾驶川A**号厢式货车沿成简快速通道从龙泉方向往简阳方向行驶至夏家沟大桥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其车头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杨仕军驾驶的川AM**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部左侧相撞,致殷昌乾受伤,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1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殷昌乾承担主要责任、杨仕军承担次要责任。5时5分许,李春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成简快速通道从龙泉方向往简阳方向行驶至夏家沟大桥路段时,与斜跨在道路上的川A**号车相撞,致李春建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153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春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仕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殷昌乾无责。川AM**号车系被告唐文学所有,被告杨仕军系被告唐文学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工作任务。川AM**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川A**号车系被告殷昌乾所有,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休息12周,3、定期复查,4、骨科门诊随访,5、拄拐、弃拐,……10、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月需陪护壹人,……13、取出内固定物约需玖千元左右。2016年5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29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建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30元。庭审中,经双方共同核实,认可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38038.97元(其中联合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按18%扣除自费药6847元,2、残疾赔偿金52410元,3、被扶养人李诗艺的生活费6938.25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鉴定费930元;7、误工费11985.05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评判如下: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队所作的第201601537号和第20160153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第二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仕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殷昌乾无责,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由原告与被告杨仕军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昌乾无责,但其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即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被告杨仕军系被告唐文学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为唐文学执行工作任务,其承担的责任唐文学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文学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原告与唐文学按7:3的比例承担。由于此事故为两次事故,在一个投保周期内,交强险的赔付不受次数的限制,故本案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不影响在3473号案件中的交强险再次赔付。双方未确定一致的损失:1、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未确定营养时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0股骨干骨骨折手术治疗营养60~90天,本院支持原告营养期限75天,每天20元,共计1500元;2、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月需陪护壹人”,本院支持原告住院22天及出院后30天,每天60元的护理费,共计312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的发票,结合原告伤情,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轮椅使用系为其康复所需且已实际产生,应予支持,费用为338元;4、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李尚文出生于1952年5月18日,原告之母张世珍出生于1953年9月21日,均已年满60周岁,共同生育了李春建、李蓉两个子女,李尚文、张世珍系农村居民,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李尚文、张世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863.35元(9251×17×0.1÷2)、8325.9元(9251×18×0.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城镇务工,作为扶养人能够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9277元。原告被扶养人虽有数人,但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总额为13876.5元(9251×3÷2),未超过19277元,故被扶养人李诗艺、李尚文、张世珍的生活费全额支持,共计23127.5元;5、后续医疗费,原告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系必然产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次一并支持,根据出院医嘱,参考当地三甲医院同类手术费用,本院支持原告后续医疗费7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扣除自费药后,归入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为40851.97元(38038.97-6847元+660元+1500元+75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元,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9851.97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即8955.59元,另70%原告自行承担。归入伤残限额损失为93280.55元(11985.05+52410元+23127.5元+300元+338元+3120元+2000元),该损失未超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120000元,由两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联合保险公司承担84800.5元、人保公司承担8480.05元。人保公司共计承担9480.05元(1000元+8480.05元),联合保险公司共计承担103756.09元(10000元+8955.59元+84800.5元),扣除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春建93756.09元。自费药、鉴定费合计777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唐文学承担30%即2333.1元,原告自行承担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建93756.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9480.05元;
三、被告唐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建2333.1元;
四、驳回原告李春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8.5元,由原告李春建负担873.95元,被告唐文学374.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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