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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571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李某,王雨欣,王佳怡,张会军,杜彦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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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38号。

负责人:魏丙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李某哥哥)。

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雨欣。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王雨欣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王雨欣伯父)。

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怡。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佳怡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彦萍。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李某骑电动车同时载两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2、被上诉人李某医疗费中有380元外购药,上诉人不应赔偿。李某存在挂床现象,因此对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时间12天部分。一审判决李某营养费缺乏相关证据。李某主张车损仅提供价格鉴定书并无实际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3、被上诉人王雨欣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10天挂床时间。一审判决王雨欣营养费缺乏相关证据。4、王佳怡医疗费中有39.6元外购药,上诉人不应赔偿。同时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营养费与事实不符。5、一审法院对于李某、王雨欣、王佳怡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没有核实,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李某、王��欣、王佳怡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无责任正确。2、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给付的费用正确且均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诉无理。被上诉人张会军、杜彦萍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某、王雨欣、王佳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0143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会军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横山小学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王雨欣、王佳怡)相撞,致三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会军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且通过路口时未让右��道路来车先行,张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王雨欣、王佳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李某:1、左足第2、3跖骨骨折;2、左骨盆耻骨骨折;3、脑挫裂伤;4、颌面部皮肤挫裂伤。李某住院31天。王雨欣:1、车祸外伤;2、头颅损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王雨欣住院18天。王佳怡:1、车祸外伤;2、左膝开放性骨折;3、左胫骨近端骨骺损伤(Ⅲ型);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左足跟骨骨骺损伤;6、面部皮肤挫裂伤。王佳怡住院44天。又查,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杜彦萍,张会军租赁该车从事经营。冀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人保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王佳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会军驾驶机动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王雨欣、王佳怡)相撞,致三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王雨欣、王佳怡无责任。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张会军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对所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原告李某医疗费应认定为62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1天,伙食补助费为100×31=31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医疗机构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出院后均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计算为30×(31+120)=4530元;4、误工费。医疗机构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4个月,原告未提供用工证明、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证明、工资数额等证据,故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5410÷365)×(31+120)=6375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据原告伤情及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休息4个月陪护1人,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用工证明、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证明、工资数额等证据,故原告计算的护理费为护理人员王浩杰:6000∕月×5个月=30000元、护理人员薛晓伟:3400∕月×1个月=3400元,合计3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陪护人员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7、车损。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载明经估算该车修复费用已超过碰撞前该车自身价值的80%,损失价格1624元,本院予以确认。8、拆验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以上损失共计112909元。原告王雨欣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对所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原告王雨欣医疗费应认定为54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为100×18=18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医疗机构医嘱加���营养。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计算为30×18=54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综合原告伤情、年龄(6岁)及病历记载痊愈出院等证据,应按住院期间陪护1人计算,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用工证明、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证明、工资数额等证据,故计算为(3400÷30)×18=20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及陪护人员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王雨欣以上损失共计10368.5元。原告王佳怡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对所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原告王佳怡医疗费应认定为59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4天,伙食补助费为100×44=44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医疗机构医嘱载明出院后4个月内陪护1人,仍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计算为30×(44+120)=492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据原告伤情及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4个月内陪护1人,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用工证明、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证明、工资数额等证据,故原告计算的护理费为护理人员王某:6000÷30×(44+120)=32800元、护理人员刘艳军:3350÷30×44=4913元,合计377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及陪护人员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王佳怡以上损失共计107614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数额,本院现不予处理,可在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王佳怡要求被告赔偿休学补课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因冀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人保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按照三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王佳怡已收取人保河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应按比例与原告李某、王雨欣共同分配;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张会军系AAK380号小型轿车的承租人、使用人,由张会军予以赔偿,杜彦萍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某42199元、赔偿原告王雨欣2540元、赔偿原告王佳怡385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65530元、赔偿原告王雨欣7298.5元、赔偿原告王佳怡64411元。

三、被告张会军赔偿原告拆验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400元。

四、原告王佳怡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用赔偿款4780元、原告王雨欣医疗费用赔偿款530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三原告负担393元,由被告张会军负担2208元。诉前保全��520元,由被告张会军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会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王雨欣、王佳怡无责任。张会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某、王雨欣、王佳怡受伤住院治疗、财产损失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款项并无不当。公安交管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情形的认定,具有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的���质;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鉴定结论的性质。上诉人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认定书,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认定书进行复核,故原审判决依据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并无不当。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在住院期间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处方笺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系治疗所需,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李某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出院医嘱载明:6、加强营养,故上诉人提出不承担营养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主张财产损失,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拆验费票据、停车场票据,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王雨欣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雨欣出院医嘱载明:2、避免剧烈活动,增强营养,加强体质,故上诉人提出不承担营养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佳怡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在住院期间购买布洛芬颗粒用于解热镇痛并未超出一般人认知常识,故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王佳怡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加强营养,故上诉人提出不承担营养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李某、王雨欣、王佳怡主张���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相关医嘱,可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卢 亮

代理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