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3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东段。负责人樊建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坡,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战国,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银明,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李省卫,男,汉族,1969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邢恩立,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李银明、李省卫、邢恩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明、李省卫、邢恩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银明签订贷款合同,向被告李银明发放贷款50000元,由被告李省卫、邢恩立对被告李银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银明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银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927.03元,本息合计52927.03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2、被告李省卫、邢恩立对被告李银明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银明、李省卫、邢恩立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2014年7月16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三、2014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证明被告李银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被告李省卫、邢恩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五、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27.03元,本息合计52927.03元的事实。被告李银明、李省卫、邢恩立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银明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银明、李省卫、邢恩立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银明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逾期罚息为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李省卫、邢恩立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李银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银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省卫、邢恩立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2927.03元,本息合计52927.03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银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罚息。被告李省卫、邢恩立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对被告李银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银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2927.03元,本息合计52927.03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省卫、邢恩立对被告李银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2元,由被告李银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记员 杨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