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4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城农行),地址在南城县盱江大道42号。负责人付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国,男,该行职工。被告谢任孙,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曾润爱(谢任孙妻),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南城农行诉被告谢任孙、曾润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任孙、曾润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谢任孙,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合约于2012年5月14日到期;该笔贷款单笔到期日为2012年5月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归还贷款及孳生的利息,致使贷款已逾期。被告曾润爱系被告谢任孙妻子,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期间产生,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归还该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谢任孙、曾润爱依法归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合计13601.11元整及算至2016年8月8日利息3957.85元及以后利息(2016年8月8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准,直至借款全部还清);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谢任孙、曾润爱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谢任孙、曾润爱因农业生产等共同申请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业务申请表的借款申请人和授权人签章处有被告二人的签名和手印。2009年5月11日,被告谢任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户小额贷款以“金穂惠农卡“为载体,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借款人谢任孙可在最高额度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超过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仅能办理自助还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0日;授信额度内的单笔借款起贷金额为3000元,借款增幅基础数为1000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01.11元及利息3957.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谢任孙、曾润爱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结欠本金和利息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被告谢任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就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用途、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谢任孙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曾润爱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向原告借款是被告谢任孙、曾润爱夫妻共同申请的,被告曾润爱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捺印,故应认定被告谢任孙、曾润爱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借款系被告谢任孙、曾润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家庭农业生产经营,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任孙、曾润爱共同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任孙、曾润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3601.11元及利息3957.85元。(计算至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9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谢任孙、曾润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国民
代理
审判员 韩美娟
人民陪审员 李 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珍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