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刑初59号

高郁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高郁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刑初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郁彬,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11日被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锦峰、王垚,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郁彬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飞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郁彬及其辩护人赵锦峰、王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郁彬和李某2(已撤回起诉)经事前商议,李某2带样品到吴某2的租住房与高郁彬试吃后,商定以每颗16元的价格先购买4000颗毒品。高郁彬支付毒资后,李某2乘高郁彬驾驶的渝B×××××别克轿车到昆明日新小区附近取毒品,后二人共同返回吴某2住处。经二人拆装验货,发现质量、数量不对。后李某2电话联系上家,拿着高郁彬车钥匙和吴某2出租屋的钥匙出门,下楼后即被抓获。民警利用抓获李某2时其身上掉下来的钥匙,上楼开门抓获正在清点毒品的高郁彬,查获毒品可疑物20袋,随后对高郁彬住处进行搜查,在音箱内、茶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份。经称量和鉴定,在吴某2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394.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高郁彬住处查获可疑物净重53.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高郁彬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郁彬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高郁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合议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高郁彬对其购买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的想法和行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郁彬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证据证明高郁彬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高郁彬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吴某2租住的昆明市官渡区织布营村135号楼301室抓获正在室内撤装毒品的被告人高郁彬及在场的吴某2,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袋394.7克及吸毒工具等。随后公安民警对高郁彬租住的昆明市官渡区织布营村最后一栋房3单元4-1室进行搜查:在室内的音响内、“大红袍”茶叶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3.17克。经现场检测,高郁彬尿检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并立案后于同年9月13日凌晨在昆明一出租房内抓获高郁彬并查获毒品的事实。(二)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5年9月13日0时10分公安民警在见证人陈某1、王某的见证下,当着高郁彬、吴某2的面对吴某2租住的昆明市官渡区织布营村135号3楼301室进行搜查:在室内茶几上发现用蓝色密封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20小袋;在室内沙发脚地面发现包装毒品可疑物的白色塑料薄膜纸及黄色油纸;在室内沙发上发现一标有“正在闹”字样的布袋,内有15砣百元人民币;在室内沙发上发现吸毒的吸毒纸;在高郁彬一黑色挎包内查获四部手机(三星两部、苹果两部)、人民币4500元及银行卡;在室内茶几上发现吸毒工具两套。2、2015年9月13日2时30分公安民警在见证人陈某2的见证下,当着高郁彬的面对高郁彬租住的昆明市官渡区织布营村最后一栋房3单元4-1室进行搜查:在室内一音响内搜出用黑色塑料袋、银灰色塑料袋、白色密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小袋;在室内茶几上一“大红袍”茶叶盒内发现白色密封袋包装的5颗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白色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及白色密封袋包装的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微量;在桌子上搜出标有“中国工商银行”字样的纸袋一个,另外搜出音响两个。搜查后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封存,另外还扣押了高郁彬的渝B×××××轿车一辆及该车的行驶证、四张手机卡。(三)辨认笔录证实,经高郁彬混合辨认后确认,李某2就是其供述到的小星星;经吴某2混合辨认后确认,李某2就是其证实中谈到的小星星;经李某2混合辨认后确认,高郁彬就是其证实到的老高;同时对吴某2辨认后确认。(四)毒品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14日公安民警当着高郁彬的面将在吴某2、高郁彬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启封称量,在吴某2租住房茶几上查获的蓝色密封袋包装的20袋毒品可疑物净重394.07克;在高郁彬租住房的音响内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编为A1,净重49.98克;在高郁彬租住房室内的茶几上一“大红袍”茶叶盒内查获的5颗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编为B1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编为B2、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编为B3号,经称量,B1号、B2号、B3号净重分别为0.49克、2.66克、0.04克。称量后,从查获的20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红色片剂5颗,绿色片剂5颗编为毒品检材1号;从A1号(音响内查获)中随机提取微量编为A1-1检材,从B1号中随机提取1颗编为B1-1号检材,从B2号中随机提取微量编为B2-1号检材,从B3号中随机提取微量编为B3-1号检材。同时将所有毒品包装物一并提取送检。(五)鉴定文书及告知书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提取送检的五份检材,即1、A1-1、B1-1、B2-1、B3-1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高郁彬尿检呈冰毒阳性。(六)毒品入库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已经入库。(七)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高郁彬尾数为0521的工商银行卡在2015年9月12日从他行转入10000元,当日取款83000元。印证了被告人高郁彬的供述。(八)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高郁彬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11日被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九)证人证言1、吴某2证实,2015年9月12日晚上我与高郁彬、李某1在我的租住房吸食过毒品。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自己租住的昆明市官渡区织布营社区A135栋301号房间查到20包毒品,但不知是谁的,只看到高郁彬用打火机烧了吸食。2、李某2证实了自己于2015年9月12日晚到吴某2的租住房处与高郁彬、吴某2吸食毒品的事实,并证实看到茶几上有毒品。3、证人田某(高郁彬之妻)证实,高郁彬离开家时带了八、九万元现金,高郁彬的工行卡上有七、八万元,后又给高郁彬打了一万元。高郁彬是在昆明做工程,不知道高郁彬吸毒。印证了高郁彬关于田某打款给自己的供述。(十)物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手机四部、钥匙、纸盒、薄膜、油纸、塑料袋、密封袋、茶叶盒、纸袋、布袋、挎包、吸毒工具、银行卡、音响两只及毒品照片、车子照片:经高郁彬辨认后,确认四部手机是自己使用的;音响是自己装钱和毒品的;钥匙是吴某2的单元门钥匙,是李某2离开时带走的;纸盒是自己数毒品用的;薄膜、油纸、塑料袋、密封袋、茶叶盒系毒品包装物;布袋是自己从重庆装钱到昆明用的;银行卡系自己取钱购买毒品的工行卡;挎包系自己的;吸毒工具系自己制作了吸毒用的。(十一)被告人高郁彬对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并在吴某2租住房内清点时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郁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郁彬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在吴某2租住房内清点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高郁彬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等其他犯罪,高郁彬属吸毒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高郁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高郁彬的辩护人关于“高郁彬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证据证明高郁彬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高郁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郁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7.24克、手机四部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祖勤

审判员  黄开奇

审判员  余 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孙荣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