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容,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平,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深,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惠娟,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玉,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专,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大理,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珍,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东红,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玲,女,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林,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上列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德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如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纪文,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敏,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豫林,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建业,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第三人: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陵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凌小燕,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云奉,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娴,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大容、周平、郭文深、林惠娟、邓小玉、周小专、江大理、黄美珍、潘东红、林小玲、黄玉林因与被上诉人黄纪文、凌敏、第三人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原告均为第三人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被告黄纪文为第三人的副总经理,被告凌敏在第三人处担任出纳职务。第三人公司目前董事长为凌小燕(正在服刑)。2014年10月20日,原告潘东红、林惠娟以公司董事的名义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免去本案被告黄纪文、凌敏的公司职务,并要求两被告将掌管的公司印章、文档资料、公司财物以及林惠娟私人印章、黄美珍私人印章移交给公司,决议还包括了其它内容。该决议文本由原告潘东红、林惠娟签署同意。决议作出以后,第三人公司董事长凌小燕即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该决议未经其本人同意,不承认该决议的效力。第三人公司也发出书面通知,认为该董事会决议召集和表决程序不合法,对全体股东、董事、监事、员工均没有约束力。两被告亦未履行该董事会决议。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公司董事会提交申请书,要求公司监事对被告提起诉讼责令两被告履行上述董事会决议,本案原告均在该申请书上签名。2016年1月4日,原告林惠娟、潘东红以公司董事的名义召开董事会,原告邓小玉以公司监事的名义参加会议,并形成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责令其履行2014年10月20日董事会决议的决议。2016年3月10日,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载明,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时,可委托其他董事主持和表决,董事会决议须包括董事长在内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第三人备案的章程修正案(2006年6月10日)载明,公司董事会由四人组成,董事长一名由凌小燕担任,董事三名。但备案的资料没有显示其余三名董事的姓名,也没有显示公司监事的姓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原告潘东红、林惠娟为董事会成员,邓小玉为公司监事。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起诉权,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维护个人利益的起诉权。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来看,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公司的利益,其请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对象亦是公司本身。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行使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起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行使该项权利的前提为已经书面请求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监事拒绝提起或收到书面请求后三十日内未提起的,股东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交了申请书,虽然申请的对象为公司的董事会,但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了要求公司监事对两被告提起诉讼的请求,且公司的监事邓小玉(同时也是本案原告)本身也在申请书中签名,应该视为公司监事已经知悉并且收到了原告的书面请求。在此情况下,本案原告作为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直接提起诉讼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的。实体处理上,本案应该主要审查两被告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履行2014年10月20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但该董事会决议既不是公司董事长凌小燕召集和主持,表决时也没有经过董事长凌小燕的同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人也在事后明确表示该决议应予撤销,不具约束力。因此该决议没有成为公司的意志,两被告无须履行。除此以外,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两被告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最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如果认为两被告的职务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两被告移交公司印章、资料、财物等的全部请求,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而不是股东可以行使诉讼权利实现的范围。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质证且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影响,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大容、周平、郭文深、林惠娟、邓小玉、周小专、江大理、黄美珍、潘东红、林小玲、黄玉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大容、周平、郭文深、林惠娟、邓小玉、周小专、江大理、黄美珍、潘东红、林小玲、黄玉林共同承担。李大容、周平、郭文深、林惠娟、邓小玉、周小专、江大理、黄美珍、潘东红、林小玲、黄玉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两被告执行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董事会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决议,将公司公章、合同章和公司所有文件、文档资料交回办公室;将公司财务印章、林惠娟私人印章和公司所有的财务资料移交现任会计;将黄美珍私人印章交出,将至今为止未入账的公司货款、租赁等收入移交现任出纳黄美珍入账;将公司所有车辆及车钥匙交车队长江大理管理。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忽略了民爆公司客观的特殊情况,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0日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没有成为公司的意志,两被告无须履行”忽略了民爆公司客观存在的特殊情况,认定事实错误。清远8.27运输车辆炸药爆炸重大事故发生后,董事长凌小燕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及行贿罪被判四年的刑期,服刑期间董事长不可能履行职务,而此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两被告不顾公司利益,利用掌握公司所有资源及公章、银行印鉴等所有印章的便利,私自利用公司资产对外进行投资并据为己有;肆意挥霍侵占公司资产,截留货款占为己有,弄虚作假,虚开发票套现,大发国难财;对股东合理合法的诉求置之不理,无故停工资、停社保。在此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董事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由公司另两名董事召开董事会。董事会事前即通知了董事长凌小燕,因董事长服刑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下,所以由两位董事主持和参加董事会议。董事会议按《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董事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会议和作出董事会决议内容未超越《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和《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的权限。因此,董事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体现公司的意志。认定董事会决议没有成为公司的意志,两被告无须履行,显然与《公司法》的上列规定相背,与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不合。
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两被告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这是为被告作辩解,是不符合事实的。首先,2014年10月20日董事会决议就是一份有力的证据。根据董事会决议,两被告被解除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的职务,再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了,自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两被告应当将公司的所有权利包括使用的印章和文件资料移交出来。但两被告既不在民爆公司上班(黄纪文在和联英德分公司任副经理,凌敏任财务负责),又拒不移交掌管的印章和文件资料,极力阻碍了民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司的工作处于混乱状态。其次,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间提交了2012年至2013年间,两被告利用职权弄虚作假,使用购买税务发票,套取公司款项,侵占公司109万元的清单;2012年8月后收取公司经营收益不入帐,隐瞒收入贪污公司账款用货数量单,以及欺骗公司股东,名义上用民爆公司与相关单位联营,实则是其个人牟利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造成了公司财产巨大损的行为。但原审法官却以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第三人和被告不同意质证及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影响为由,不予适用。从而忽略了对两被告违法侵权事实的认定。
三、原审作出的判决明显漠视公司其他董事和股东的正当权利。如前所述,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下,有主持召开董事会的权利,公司股东对于侵犯公司权益的董事、管理人员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有行使股东诉讼,维护公司利益的权利。但原审判决却不顾弱小股东和董事、监事的权利,只顾大股东的非法利益,毫无法律原则的偏帮被告,对他们的诉求可以无根据地支持,对小股东的合理诉求即予以驳回。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答辩表示对原判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是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根据该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又拒绝起诉的,股东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原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其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黄纪文、凌敏履行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并不符合上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本院也注意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公司财务印章、林惠娟私人印章和公司所有的财务资料移交现任会计;将黄美珍私人印章交出,将至今为止未入账的公司货款、租赁等收入移交现任出纳黄美珍入账”等实际涉及林惠娟、黄美珍等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林惠娟、黄美珍等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也没有义务将私人印章等财务资料交出。综上,请求公司的管理人员履行公司董事会决议的主体应是公司,而非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主体资格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大容、周平、郭文深、林惠娟、邓小玉、周小专、江大理、黄美珍、潘东红、林小玲、黄玉林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一、二审法院均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 微信公众号“”